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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德寬何紹輔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駿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君」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後,即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持由該詐欺組織所提供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工作,被告林家駿則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林家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該詐騙組織先取得李詩涵(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人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林家駿後,該詐騙集團組織某成員即於108 年3 月22日18時17分許,佯為讀冊生活拍賣網站員工,先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湘雲佯稱可幫忙升級網站會員,若不欲升級,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 以避免遭扣款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林湘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同年月23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25分、16時31分許陸續匯款4 萬9999元、4 萬9999元、2 萬9980元、2 萬0234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被告林家駿於同日16時32分、16時33分、16時35分9 秒、16時35分40秒許,持系爭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 萬9000元、1 萬元、1 萬元、1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依指示地點交付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收執。經告訴人林湘雲查覺受騙報警後,為警調取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二罪間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君」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亦係「自民國108 年3 月23日或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阿君」、「阿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林家駿自民國108 年3 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君」等成年人士(下簡稱「阿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前案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亦記載「林家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自民國108 年3 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君」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有本案及前案之該等檢察書類、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 、79-85 頁),則被告所加入者,均為「阿君」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再者,經本院調卷核閱後,可知被告:①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從108 年3 月23日擔任車手,是在微信廣告上看到的,我只知道我的上手(車手頭)叫阿君,這是他微信的名稱,都是阿君丟菸盒(內含提款卡跟密碼)在草叢後,再叫我去拿等語(基檢108 偵4571號卷12-13 頁);②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在其他案件中也是加入「阿君」這個詐欺組織,都是在「阿君」的組織內拿提款卡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③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3 月23日第一次開始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我在交友軟體表示自己想要賺錢,「阿君」用手機聯繫我拿提款卡,之後他會用手機跟我說提款卡密碼並領裡面的錢,我是擔任車手工作;我(108 年4 月8 日)被警方查獲時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是「阿強」在好樂迪KTV 包廂親手交給我的,是「阿君」約我到好樂迪找「阿強」等語(彰檢108 偵5153號卷第20-21 頁;中檢108 偵11519 號卷第27-29 頁);④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微信廣告認識「阿君」,我只是聽從「阿君」指示去領款;我被分配到去領錢,我的微信好友「阿君」叫我去領,108 年3 月23日是我第一天開始領錢等語(彰檢108 偵5153號卷第173-174 頁;中檢108偵11519 號卷第170-171 頁);⑤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足見其所加入之「阿君」詐欺集團,乃同一犯罪組織,且其係自108 年3 月23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始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四、經查:依被告前案紀錄、前案判決所示,被告加入「阿君」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所示詐欺告訴人林湘雲之犯行(即於108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19分起告訴人匯款,及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起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前案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53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 年3 月10日確定,並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前案告訴人陳威廷之犯行(即於108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遭詐欺匯款)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涉案之歷次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40、247-248 、253-257 、295-301 、349-369 頁)。又前案係於108 年6 月2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09 年3 月4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1日彰檢錫孝108 偵5153字第108902347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4 日中檢達玄109偵3238字第1099020634號函及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251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犯行,應為被告之首次犯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部分,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書已記載「…林家駿則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分別提領1 萬9000元、1 萬元、1 萬元、1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依指示地點交付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收執」,可見檢察官係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之1%;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在本案取得的報酬是提領款項之2%,而本案我提領款項共4 萬元,本案我是拿到800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因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稱其於本案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為800 元之部分有所不實,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係800 元,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