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清
林岳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679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岳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志清(微信暱稱「嚕嚕米」)、林岳禾(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泰國代購」、「行雲流水」、「禍為福先」、「藍波」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廖志清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林岳禾則擔任負責收水及回水工作(廖志清、林岳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2分許起,假冒為「小三美日」及台新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林玉凡,佯稱:因公司員工誤植資料,須向銀行取消交易,並先須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云云,林玉凡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6月14日下午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532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隨即使用Linepay(一卡通)功能,將其中4萬9517元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申辦人鄭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玉凡另於同日下午7 時33分許,匯款2 萬9982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林岳禾則於同日不詳時地,依「泰國代購」之指示,將「行雲流水」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廖志清,由廖志清於同日下午7 時32分22秒、7時33分13秒、7時33分58秒,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另於同日下午7時55分27秒、7時55分55秒,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行,提領2 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7萬9000元,其後廖志清復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給「禍為福先」,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分得158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玉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3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2 人即依上手指示前往各地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 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被告廖志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林岳禾擔任負責收水及回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收水及回水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廖志清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作擔任作業員,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林岳禾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內場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廖志清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此據被告廖志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580元(7 萬9000元2%=158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岳禾供稱:伊沒有分得報酬,因為伊是去應徵工作,月薪3萬月結,還沒有結算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