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毒品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987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