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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及偵查中時」;第4行「翻拍照片」後補充「15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曾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月,即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方便,即恣意竊取鄰近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害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09年度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曾柏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鈞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
    載女友林怡婷前往「逢甲夜市」,因缺少1頂安全帽,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劉采榛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1000元
    )。嗣劉采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安全帽1頂(已發還劉采榛)。
二、案經劉采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采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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