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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立哲於109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搭乘友人劉奕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劉奕廷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將二人帶回派出所偵辦,到所後陳立哲主動自其外套暗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76公克)及含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毛重共計15.07公克,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局依法裁處)供警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警徵得陳立哲同意,於109 年4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因被告所自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件採尿之時間,其間隔略長於一般可檢出之96小時,即認被告未坦承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敘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1號、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搭乘友人劉奕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劉奕廷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將二人帶回派出所,到所後被告主動自其外套暗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37、96頁),且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13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計15.07公克),經抽驗其中1 包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及非屬毒品之bk-MDDMA成分,驗餘淨重1.7321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可查,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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