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力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998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74號鑑驗書可按(偵卷第15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