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恭瑋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2 時許至友人住處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3 時許,駕駛懸掛其母親何李錦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為陳冠羽所有,原車牌號碼為ART-6895 號)上路。嗣於同日3 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失控撞擊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2、89至90頁、本院卷第36至37、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市○○○○○道路○○○○○○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何恭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偵卷第47、49至51、55、47至59、61至71、73、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1 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尚有4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約日薪新臺幣1,000 元、需要照顧撫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