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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212ng/ml)、安非他命(811ng/ml)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第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4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報告編號3A2402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砂石場業務採購,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入監前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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