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晟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晟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晟耀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晟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發生事故,且致被害人孫萬宇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則被告於事故後猶仍逃逸,其所為應已明確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所規範,其就此部分犯行構成此罪,並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係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案所犯則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兩者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55000 元完畢,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仍逕自逃逸,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處理事故即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肇事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之客觀情節及對於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乙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23號
被 告 洪晟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耀(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視為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8日2 時54分許,駕
駛其友人林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現登記車主為林靖雯)沿臺中市西屯路路邊起
步向左邊迴轉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逕自迴轉,適孫萬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機車道往環中路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閃避,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致孫萬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
左膝及右下肢擦傷。洪晟耀明知孫萬宇倒地可能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依規定滯留現場,逕駕駛系爭汽
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被害人孫萬宇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陳述 │ │
├──┼───────────┼───────────┤
│2 │被告洪晟耀於偵訊中之供│證明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
│ │述 │實。 │
├──┼───────────┼───────────┤
│3 │證人吳承昌於偵訊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乙、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 │
│ │判表、補充資料表、被告│ │
│ │與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
│ │人結果表各1 份、現場照│ │
│ │片3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被
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不諱,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罪態度良好,請
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