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焌柚
- 選任辯護人
- 宋立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胡原龍律師
- 被告
- 李政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之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東泉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被告
- 蔡信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3727 、35085 、357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焌柚、蔡信佑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嫌重大,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則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及同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嫌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自民國109 年1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且皆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9年4 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再於109 年4 月14日裁定自109 年4 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75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所犯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渠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況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於為本案犯行後,確有駕車逃逸之事實,實足認被告4 人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均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而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且本案尚未終結,則被告4 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等逃亡之效果,且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法益甚大。本院審酌被告4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生命法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4 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4 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認被告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9 年6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