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信佑
- 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吳亞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26、33727、35085、35704號、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國11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原確定判決事實部分如何有矛盾之事實,聲請人已於歷審答辯,茲不贅述,然再次強調並重申,以李○○之證詞,認定被害人係遭聲請人及李○○拉住一節顯不可採。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接到同案被告李○○之親筆書信,信中提及當初供述聲請人有拉住被害人一節為緊張害怕而說錯話,其願意向法官說明聲請人對殺人一事並不知悉;又李○○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判斷,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稍嫌速斷。是上開書信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爰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對李○○進行測謊,查明李○○供述是否屬實,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提起再審之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本案事實漏未審酌,論理尚嫌疏略,此項新證據之提出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而符合准予開始再審之條件,是本件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為此懇請法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免冤抑,如蒙所請,至感德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由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黃○○、李○○及李○○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以電話聯繫誘騙被害人張○○至「○○堂」停車場前,李○○即指示李○○持電擊棒電擊張○○,由其刺殺張○○,並要李○○及聲請人抓住張○○,嗣見張○○走至其等前方,先由李○○出拳自後打張○○後背1拳,張○○受攻擊後往前跑,李○○向前追捕,繼而與聲請人負責抓住圍堵張○○,使之無法躲避,李○○即持其預藏之折疊刀自後往張○○之頭、頸部連續刺殺,致張○○因而受有右顳部2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處、左後頸部5處銳器傷(頭部及後頸部共計約32刀)及左側肩部銳器傷1處、右上臂近腋下銳器傷2處等傷害,血流不支倒地,至張○○不能抗拒,將張○○連同其斜背包(內置有14串天珠《價值約1,042萬元》、放大鏡1台、成都銀行動態令牌1台、塑膠盒1個、布袋1個)帶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李○○駕駛並搭載李○○及聲請人離去,而遂行其等殺害張○○並強盜其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聲請人共同強盜殺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之論述說明),有繫屬本庭之全案卷證可參。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僅憑共同被告李○○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顯有重要事實漏未審酌,論理尚嫌疏漏,並提出李○○親筆書信請求對李○○進行測謊鑑定資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惟按: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A1、A2(姓名及年籍均詳繫屬本庭全案案卷)及共同被告洪○○、黃○○、李○○、李○○之證述內容,佐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李○○與張○○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斜背包內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邱○○與李○○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李○○與聲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暨扣案之折疊刀等證據資料,以及聲請人之供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並依據上開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所顯示被害人之傷勢,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9860號函覆內容,如何認李○○持刀割刺被害人頭、頸部存在各種方向,但主要大部分係由後往前等情,併敘明:依據聲請人、李○○之供證,與A1之證詞,互為勾稽,認李○○先自後打張○○1拳,張○○受攻擊後往前跑,李○○向前追捕,繼而與聲請人負責抓住圍堵張○○,使之無法躲避,李○○持刀自後往張○○之頭、頸部連續刺殺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30頁)。
⒉並以卷附聲請人與李○○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由李○○邀約聲請人參與本案計劃之對話內容,可見聲請人對李○○此次邀約之舉出乎尋常,並非單純討債、傷人之類,而係須施以更激烈侵害法益之犯罪手段,繼而與李○○約定當面再談。復參酌李○○於第一審證述:其當面告知蔡○○要強取被害人財物等語,核與聲請人與李○○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已約定見面時當面說明工作內容之情相符,足見李○○確有告知聲請人關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再勾稽李○○於偵查中供證:案發當日李○○叫我與蔡○○把被害人抓住,他去刺被害人,蔡○○沒有表示反對,我在車上時就知道李○○要致被害人於死等語,暨於第一審證稱:李○○要蔡○○負責把被害人抓住等情,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證稱:李○○與李○○在車上小聲說話,我有聽到「殺」這個字等語,認其等駕車前往與被害人碰面之車程中,李○○確有交代工作分配,並有提到要去殺被害人等情;又徵諸李○○及李○○除未告知聲請人討債細節外,李○○反而交代李○○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並由李○○與聲請人抓住被害人,供其持刀殺害等節,認聲請人已知悉其所參與之行動,係以強暴手段強盜被害人財物及殺害被害人計劃後,猶決意與李○○及李○○下車共同剝奪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復就李○○於第一審更異前詞改稱:李○○在行動前沒有說要把被害人刺死云云,如何不足採,亦已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認聲請人辯稱:李○○只是在簡訊上跟我說要討債云云亦不足採等旨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3至46頁)。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辯:其僅係對張○○討債,主觀上僅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並無強盜殺人之犯意等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與李○○、李○○等人有本件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共同被告李○○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是聲請人徒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固提出共同被告李○○陳稱聲請人對殺人一事並不知悉云云之親筆書信,作為本案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李○○於①第一審法院109年4月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曾為如下證述:「(李○○有說最壞的打算要把他殺害埋掉?)沒有說殺害。(當時為何這樣跟警察說?)當時我剛被抓,很慌不知道怎麼辦,沒有請律師,沒有說仔細。(當時是案發時間最接近,應該是記得最清楚,說得很仔細,怎麼會現在說當時說得不仔細,當時你是否有說到『殺害』這兩個字?)我有講,但當時李○○沒有講。(李○○沒有說,你怎麼會這樣跟警察說?)因為我不知道李○○會殺人,我就嚇到。(李○○有無說要把被害人殺害?)沒有說殺害。(你怎麼跟蔡○○說的?)我跟他說找被害人談生意。(蔡○○有無去抓被害人?)沒有。(你不是說蔡○○負責抓人,要把被害人抓住?)因為李○○有這樣跟我們說。(蔡○○是否沒有做抓人的動作?)沒有。(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在簡訊中只跟他說工作,到底有無說到要搶。)有沒有說要搶我忘了,照Messenger上那樣說。(有無提到殺人?)沒有。(李○○在攻擊被害人時,蔡○○在做什麼?)跟我一樣嚇到了,一開始李○○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要殺人,我看到他殺人的當下嚇到了,我也沒有想到李○○會這樣殺被害人。(那蔡○○呢?)蔡○○一樣被嚇到,站在旁邊,我們兩個在說要不要叫救護車。(蔡○○有承認他有去抓或拉被害人,為何你說你沒有看到,你之前也說蔡○○有去抓,今天又說沒看到,到底是如何?)記不起來,太久了。(在逮捕的當天,在警局的筆錄跟偵查中的筆錄,是否都是你自己的自由意識陳述的?)對,但是因為當時很緊張。」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1至365頁)。②於第二審法院109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則證述如下:「(你跟蔡○○在○○戲院碰面後,到要去跟被告李○○配合的過程中,你有無跟蔡○○講到今天你或者是李○○有準備刀械或折疊刀這些攻擊的武器?)沒有。(你跟蔡○○、李○○三個人配合開始坐上車後,到停車場的過程中,李○○有無跟你或蔡○○說他今天有帶折疊刀出門的這件事?)沒講。(你在原審的時候有說,李○○有要求你拿電擊棒電暈被害人,他跟你說的過程時,他有無跟你講或跟蔡○○講,他也要一起動手攻擊被害人,李○○有談過這些話嗎?)沒有。(你跟李○○、蔡○○三個人在車上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印象蔡○○坐在後座在幹嘛?你跟蔡○○、李○○三個人會合上車後,你們在原審說蔡○○坐在後座,對嗎?)對。(你們三個人一樣,跟他的問題一樣,你們三個在車上的時候,你跟李○○、蔡○○,你們三個講話的過程,有講到殺人、殺害、殺這些字眼過嗎?)沒有。(【提示原審卷二第323頁109年4月7日審理筆錄第71頁】這是在原審你作證的部分,那時候檢察官問你『為何一下子說討債,一下子說搶,你是怎麼跟蔡○○說的?』,你在原審回答『我跟他說討債,一開始要跟被害人好好談價錢,如果談不好就要搶天珠』。請問你在原審作證『如果談不好就要搶天珠』這句話,你有跟蔡○○講過嗎?如果有講,是在什麼時間點講的?)有說要討債。(『如果談不好就要搶天珠』,你有跟蔡○○講過這句話嗎?有的話,在哪裡講的?請先回答有或沒有?)有。(是什麼時間點講的?)在車上。(你們三個在車上講的,是嗎?)後來就沒有說要搶了。(你剛才回答其他律師,被告李○○是持刀追被害人,請問李○○拿刀跟被害人接觸,到他們兩個人,你剛才說他們倒地的過程中,蔡○○有參與攻擊過嗎?)沒有。(你的印象中,李○○拿刀攻擊被害人,到他們倒地過程中,蔡○○有想要把他們分開的動作過嗎?)我不記得。(被害人受到攻擊時,大家上車的過程間,蔡○○有無質疑你或者是跟李○○說,怎麼會有人拿刀攻擊的事情?)都沒有問。(你有告訴他,他今天要做什麼事嗎?)就跟他說,我們今天要去討債而已。(你這句話是什麼時候講的?)前一晚,我連絡他的時候。…就是那時候我們就是想說要綁被害人之後,想說只是教訓他而已,結果就沒有做了…」等語(見第二審卷四第18至84頁)。③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聲請再審之訊問程序時,陳述如下:「(李○○,你是否記得當時的情形?)當時是我找他說要去討債。(當天被害人被刺殺時,蔡○○有無拉住被害人使他被刺殺?)蔡○○當時他只是在旁邊。(李○○,你為何當時要說蔡○○有拉住被害人?)當時我太緊張了,我第一次進警察局,不小心講錯。(李○○,你的供述是否都實在?)有些講錯了。(你是否記得案發時蔡○○到底有無拉住被害人?)我記得,蔡○○是被我臨時找去的。(到底蔡○○有無拉住被害人?)當時我有打被害人,之後我就往後跑去找李○○,當時蔡○○只是在旁邊而已。當時最靠近被害人的是李○○。(李○○,你在109年4月7日本院前審(應為第一審之誤)審理時,檢察官有詢問你,蔡○○有承認他有拉住被害人,你說你沒看到,當時情形到底如何;你當時回答檢察官不記得了。109年4月7日時你說你忘記了,現在為何又能記得?)後來我有回想當時的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⒋觀諸前揭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足見上開李○○親筆書信內容,及其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聲請再審訊問程序之供述,均在歷次審判程序中供述過,乃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從而,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執此聲請再審顯無可採。
⒌另聲請意旨請求對李○○進行測謊鑑定,以查明李○○供述是否屬實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該證據既須再經調查鑑定,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佐以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係以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透過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人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於施測時,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做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做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僅憑測謊結果做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依據李○○、A1及李○○之證詞,與聲請人之供詞,如何認李○○所述其持刀攻擊被害人前,聲請人及李○○拉住被害人一節為可信,並認聲請人所辯稱:其為將被害人拉離現場,所以去抓被害人的手,不讓李○○持續攻擊云云不足採信,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憑以認定,並非僅憑共同被告李○○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對李○○進行測謊鑑定,不論李○○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是依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予以判斷後之評價結果,仍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自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客觀上並無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審酌詳加論列,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