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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湘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37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湘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0號4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月21日17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巡邏員警攔檢後,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45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72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 組、K 盤1 個等物(愷他命、K 盤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上開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規定甚明。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55 條第1 、2 項、第256 條之1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 條第1 、2 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可供參考),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若係於緩起訴期滿,尚未對外表示依法撤銷緩起訴之意,該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非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事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於106 年12月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4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12月3 日等情,有本件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件緩起訴前之106 年9 月14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3 月1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5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期滿日(108 年12月3 日)後,於108 年12月4 日均因未獲會唔本人而分別改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8 年12月13日始具送達效力,此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佐(撤緩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

(三)最高法院前揭見解雖容許在對象特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得以公告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實已放寬程序上之要求。故在當事人僅能自檢察署公告上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撤銷緩起訴意旨之情形,更應將撤銷緩起訴表示之內容具體、特定,以使當事人能確實自該表示理解撤銷緩起訴之內容。經查,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經公告,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以:檢送本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758 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資料,並檢附公告日期108 年11月28日之資料截圖等情,有該署109 年4 月20日中檢增師(力)108 撤緩758 字第1099038384號函及所附之公告清單存卷可參(中簡卷第31至33頁)。然以本院至臺中地檢署外牆公告欄現場履勘照片之另案當事人卓○礬為例(中簡字卷第35頁),該署公告內容僅載:股別「火」、偵查案號「109 撤緩270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卓○礬」、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均無記載該件緩起訴處分案號,且綜觀該署外牆公告欄之各式公告,刊登均為相同格式,內容均未具體、特定,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能認已達合法公告週知之效果,就本件當事人穆湘晴而言,自亦無從發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四)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108 年12月3 日屆至,而撤銷該緩起訴係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被告即本件緩起訴期滿後之108 年12月13日始生效,即無從發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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