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白色相間紙袋、咖啡色紙袋各壹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嵐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3日16時3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之紐約外科診所騎樓前,見李亞姿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紅白色相間紙袋、咖啡色紙袋各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遂徒手竊取上開紙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李亞姿發覺上開紙袋及其內物品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亞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鄒嵐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經過診所門口,沒有碰過任何人的機車,也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我想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我的瞳孔沒有看過這些袋子,以及攝影機拍到的人是不是我,如果是我偷的,機車上應該有我的指紋,是否也可以驗一下機車上的指紋,我沒有到市政派出所去做過筆錄,在市政派出所偵訊室拍的這個人照片不是我,刑事警察局也可以從照片裡鑑定這衣服有無穿在我身上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3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之紐約外科診所騎樓前,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其所有之紅白色相間紙袋、咖啡色紙袋各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甫進入該診所約3 分鐘後返回該機車,即發覺上開紙袋及其內物品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亞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9841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並提供上開失竊物品樣式照片1 份為佐(見偵卷第53至61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本案查獲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亞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下有去附近的社區及賣場調閱監視器,有調到拍到我機車的監視器畫面,有明顯拍到被告確實從我機車踏板拿去警詢所載之物品,物品遺失當下我就先報警,我當天馬上自行調閱附近住家及賣場監視器,星巴克賣場社區監視器有拍攝到,我又回去原本社區調閱同一時間監視器,發現也有偷竊影像,我就馬上聯絡警察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即警員陳昌毅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拍攝竊盜過程影像,藍色畫面就是拍到被害人停放機車所在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張彩色是對面星巴克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是被告偷竊完直接走到對面人行道,都是案發當日被害人遭竊的時間及地點核對過無誤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知本案係經告訴人自行調閱案發地點社區、案發地點對面星巴克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警方循線追查被告。
㈢復觀諸本案調閱監視器之畫面歷程:①案發地點社區監視器(拍攝畫面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騎樓)擷取照片所示,「109 年1 月23日16時3 分10秒:一名身穿黑色衣著之人站立在騎樓機車停放處,雙手有拿取物品之動作。同日16時3 分30秒:該名身穿黑色衣著之人轉身步行離去,左右手均有提袋子」。②案發地點對面之星巴克店家監視器(拍攝畫面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號人行道)擷取遠方照片所示,「109 年1 月23日16時4 分55秒(校正後時間):一名身穿黑色衣著之人右手提一紅白色相間袋子、左手提一紅色袋子,徒步行經人行道。同日16時5 分7 秒(校正後時間):一名身穿黑色衣著之人右手提一咖啡色袋子,左手提一紅色袋子,徒步行經人行道」。③案發地點對面之星巴克店家監視器(拍攝畫面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號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近距離照片所示,「一名身穿黑色衣著之人身前背有一黑色皮包,右手提一咖啡色袋子、左手提一紅白色相間袋子及一紅色袋子」(見偵卷第89至95頁)。
㈣參諸前開監視器畫面之拍攝時序、地點暨畫面中該名身穿黑色衣著之人呈現之步態、身型、手提袋之數量、顏色、大小等特徵,顯示該名身穿黑色衣著之人於109 年1 月23日16時3 分10秒,在案發地點機車停放處拿取物品後,步行至案發地點對面人行道時,左右手各提一紅白色相間袋子、咖啡色袋子等情;再對照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將其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騎樓,甫離開約3 分鐘後返回,即發覺其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處之紅白色相間紙袋、咖啡色紙袋各1 個遭竊等情,足徵告訴人失竊之物品,係遭該名身穿黑色衣著之人竊取無誤。又警方於109 年1 月30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發覺被告行蹤,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之臉部特徵、衣著及隨身攜帶之皮包均吻合,故通知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說明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87頁)。而觀之被告於109 年1 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訊室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3頁),該照片中被告除臉部樣貌、神韻、身型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衣著之人極為近似外,經細部觀察該照片中被告之頭髮黑色、左邊旁分、紮起、無瀏海,及被告身前背有一黑色皮包等特徵,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衣著之人相符,且身前所背黑色皮包之大小、形狀亦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確係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鑑定前開事項,惟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可採,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顯無必要,從而,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竊取他人放置機車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紅白色相間紙袋、咖啡色紙袋各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物品 │ ├──┼───────────────┤ │1 │CHARELES and KEITH黑色皮包1 個│ ├──┼───────────────┤ │2 │杏色針織衣1 件 │ ├──┼───────────────┤ │3 │寶寶衣物3 件 │ ├──┼───────────────┤ │4 │綿羊霜1 罐 │ ├──┼───────────────┤ │5 │木瓜霜1 條 │ ├──┼───────────────┤ │6 │口紅1 條 │ ├──┼───────────────┤ │7 │紅包袋1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