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嵐與林玉繡素不相識。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19時50分許,鄒嵐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滿林玉繡在人行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至林玉繡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前方,以身體擋住林玉繡行進方向,再於林玉繡見狀停下車且將鄒嵐拉至路邊後,接續與林玉繡發生拉扯;復於林玉繡欲再度騎乘機車離開時,接續將林玉繡之上揭機車推倒,並與林玉繡發生拉扯,致林玉繡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並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林玉繡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林玉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鄒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林玉繡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駛,遂阻擋及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不讓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犯行,辯稱:機車騎士逆向行駛,行駛在人行道上的橋面,開大燈往我正面撞過來,我就請她停下來,告訴人停下機車後就打人,她用手要抓我胸部時,我就抓住她的手問她要做什麼,是告訴人推倒伊,把我扯進店內,我最多只有碰到她的衣服跟口罩,其他什麼都沒有碰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12月17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擋住及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不讓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7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擋住不讓我過去後就把我從機車上拉下來,開始攻擊我、拉扯我、拉住我脖子及用手搥打我的臉,之後雙方一直拉扯,我就往福科路207號店家方向叫店家幫我報警;我有去中港澄清醫院驗傷,受有正面眼瞼部、左右手前臂、下背及骨盆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面);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擋在我機車正前方不讓我過去,之後我車子停下來,下車把她拉到草皮邊,上機車要走,他過來把我拉下來,之後就開始打我臉、胸口、頭、手等部分,還拉我脖子圍巾等語(見偵卷第57頁正面及背面)。足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確有以身體擋住其機車車行方向,及攻擊、拉扯其身體等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併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堪認告訴人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先於警詢中誣指其因被告上開阻擋及拉扯行為而受傷之事時,再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其前開證詞,憑信性甚高。
⒉目擊證人即斯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優漾複合運動店擔任經理之彭宇暉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106 年12月17日19時40分發現在我工作處(福科路207 號)店內聽到爭吵聲,隨後有兩位女子互相拉扯進店內玄關;我當下有目擊到她們(兩位爭執女子)爭吵打鬥畫面,且後續看監視器發現是著黑色衣物之女子先動手打另一位有戴安全帽之女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正面)。
⒊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3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可見被告確係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上人行道時,即先前行阻擋於告訴人之機車前方,並於告訴人下車後,與告訴人在路邊發生拉扯;復於告訴人欲再度騎車離開時,將告訴人之上揭機車推倒,並再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準此以觀,綜參前揭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及翻拍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亦與目擊證人彭宇暉所述及照片所示案發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捏。復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20時23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時,即經診斷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此有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6頁正面)。則由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毆打後,即至上開醫院接受急診治療,顯見告訴人遭被告阻擋及拉扯後距其送醫救治時間極短,衡情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是足認被告之前開阻擋及拉扯告訴人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認定,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擋、拉扯告訴人之方式,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尚使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確有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均係因不滿告訴人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欲阻擋其離去所致生,目的相同,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2 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及以102 年度易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2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有違規於人行道上騎車之行為時,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前揭所為,即率爾以肉身阻擋及拉扯之強制、傷害手段,阻止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勢,其以非理性及暴力之方式處理之手段,確值非難;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強制程度,及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