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嵐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99年1月5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2年7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前,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設置於該銀行外牆上巡邏箱內之巡邏簽章表,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擅自將該巡邏簽章表自巡邏箱內取出,並當場撕毀後丟棄於地上,隨即離去。㈡又於同年8月1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前,復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擅自將設置於該銀行外牆上巡邏箱內之巡邏簽章表自巡邏箱內取出,並當場撕毀後丟棄於地上。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前往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鄒嵐坐於該銀行門前台階上,其身旁地面有前開遭撕毀之巡邏簽章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朱皓哲係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卷第21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102年8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前巡邏箱照片、巡邏簽章表遭撕毀丟棄在地之照片、遭撕毀之巡邏簽章表照片、拼湊遭撕毀之巡邏簽章表照片、被告坐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前台階上之照片、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2年7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及被告於國光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偵卷第26頁證物袋內、第27頁證物袋內),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三、扣案之遭撕毀之巡邏簽章表碎片(見偵卷第26頁證物袋內),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鄒嵐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102年7月30日伊僅是路過,且在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前蹲下,無從證明巡邏簽章表係伊所撕毀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嗣又改辯稱:102年7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的女子只是跟伊穿一樣的衣服,伊不記得也不曉得伊哪天路過;根本就沒有人撕毀警方放置在金融機構的巡邏簽章表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然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則行使緘默權(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去過這些地點,其餘行使緘默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均在逢甲吃速食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警方所調取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5張照片顯示(見警卷第8頁背面之照片編號07至11),該5張照片中之同一女子,與被告於102年8月1日21時01分許在國光派出所為警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8頁背面之照片編號12),二者所穿著之服飾均相同,已堪認被告確係該5張照片中所被拍攝之女子無誤;又該5張翻拍照片之內容顯示,該名女子站在國光派出所設置於該銀行外牆上巡邏箱旁,當時地上並無紙屑影像(見警卷第8頁背面之照片編號07),其後該名女子面對提款機方向蹲下(見警卷第8頁背面之照片編號08、09),嗣後步行離開,然其蹲下處之地上則留有紙屑影像等情(見警卷第8頁背面之照片編號10、11),核與證人即國光派出所警員朱皓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監視錄影過程你有實際看過嗎?)有,情形就是穿著跟鄒嵐一樣的女生,她有打開巡邏箱的動作,接下來就蹲下來5秒左右,然後地上就留下有紙屑的影像。(問:他去打開巡邏箱前,地上有紙屑的影像嗎?)沒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且有該段影像之翻拍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證物袋內所附之翻拍光碟),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30日將原放置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門前巡邏箱內之巡邏簽章表取出後,予以撕毀並丟棄於地上之行為;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在逢甲吃速食,並未前往上開處所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因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雖亦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據證人朱皓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件你們如何認定是鄒嵐所為?)那時是晚間7點多,我們巡邏要去簽金融機構的巡邏表,到達國泰世華大里分行,發現鄒嵐也坐在那裡,她坐的地方二步外,又一堆紙屑,趨前一看又是我們的巡邏表,發現巡邏箱又被打開,我們現場問她,但她還是答非所問,因為台銀的被撕毀,我們看過監視器對嫌犯已經有印象,這次看到她穿著有一樣,所以我們認定是她做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及依卷附102年8月1日國光派出所警員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8頁之照片編號01至04),被告當時確實坐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前之台階上,而距離被告所坐位置附近確有一堆已遭撕毀之巡邏簽章表,復衡酌被告確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堪認原放置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外牆上巡邏箱內之巡邏簽章表亦確係被告所取出撕毀後丟棄於地上無訛。被告雖亦辯稱伊當時係在逢甲吃速食,並未前往上開處所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8月1日坐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前之台階上,為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其上開犯嫌,隨後帶同被告返回國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於國光派出所製作且捺指印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附卷可佐,且有被告於國光派出所內為警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照片1張(見偵卷第26頁證物袋內、警卷第8頁背面之照片編號12)及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前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頁之照片編號01、04),暨證人朱皓哲之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102年8月1日晚上7時許確係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前,且嗣後為警帶回國光派出所內,應非在逢甲,被告前揭所辯顯亦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撕毀之巡邏簽章表,係員警處理公務上所使用,與國光派出所員警之職務有關,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又被告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簽章表,已使該等文書經撕裂破壞而失其原有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之代表,屢次恣意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暨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