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5日17時30、4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大樓1 樓執行科辦公室,欲找該署顏書記官,遂在1 樓值班服務台,未經值班人員允許,撥打服務台桌上之電話,適值班人員即錄事張婉真發現乙○在該處,遂向乙○表明身分,並詢問其身分及請乙○離開值班服務台。惟乙○不願離開,反質問張婉真之身分,且告知張婉真其因有案在偵查中,欲找承辦書記官,張婉真告知現已超過5時30分,書記官可能已下班,若有事請另以書狀陳報或電話聯繫,然乙○仍不願離開服務台,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適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張溢金於執行科辦公室執行公務時,聽聞服務台處有爭吵聲,遂步出辦公室,向乙○表明其係檢察官後,詢問爭執原委,詎乙○明知張溢金檢察官係檢察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大樓1 樓,對張溢金檢察官口出「幹你娘雞巴(台語)」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執行機關秩序及安全維護、服務民眾之張溢金檢察官。

二、案經張溢金檢察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證人張婉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被告乙○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雞巴」穢言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張溢金,我是在罵我自己云云(詳本院卷24頁)。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張溢金檢察官口出「幹你娘雞巴」穢言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婉真於偵訊證稱:在辦公室的張溢金檢察官聽到我們的爭執,就走出來,問我發生何事,我就告訴他,對方跑到我們的服務台打電話,她有走出來,結果她就一直說她沒有在裡面,張檢察官就問她什麼事,對方就反過來問張檢察官是什麼人,張檢察官表明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對方就用三字經「幹你娘雞巴」罵張檢察官等語甚詳(詳偵卷1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中心97年12月15日執勤人員記事簿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張溢金檢察官口出「幹你娘雞巴」穢言侮辱,至為明灼。此外,被告既係因有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至該署大廳欲找承辦書記官。可見,其亦知悉該處為國家機關之辦公處所,在該處所內辦公之公務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而張溢金檢察官為維護辦公處所之秩序及安全,避免其他洽公民眾之權益受影響,自得約束辦公處所內民眾之行為及提供諮詢。是張溢金檢察官見被告在該處與錄事張婉真在爭執,前往瞭解,自屬執行公務。又被告經張溢金檢察官告知身分後,當知悉張溢金檢察官之身分及瞭解爭執之用意,竟仍以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誤。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則屬卸責之詞,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成年且智力成熟,不思以正當方式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表達意見,以不雅言語當場侮辱,及其前於96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30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5日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而受有警惕,暨犯後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態度依然惡劣,毫無悔意,有必要予以提高量刑,以使被告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