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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9377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竊盜        │    妨害公務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共2次)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13日    │102年7月30日至8 │                │
│                │                │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780號   │偵字第24053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
│      │        │3464號          │109號           │                │
│      ├────┼────────┼────────┼────────┤
│      │判  決  │103年1月7日     │103年5月20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
│判  決│        │3464號          │109號           │                │
│      ├────┼────────┼────────┼────────┤
│      │判    決│103年3月12日    │103年6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  │可聲請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聲請社會勞動  │可聲請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度年 │臺中地檢103度年 │                │
│                │執字第4683號    │執字第9377號(已│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5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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