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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嵐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6 時6 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曾盟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曾盟淨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灰色貓咪圖案零錢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下稱貓咪零錢包】,得手後離去。嗣經曾盟淨發覺上開零錢包失竊,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於同(10)日9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查獲鄒嵐,而於鄒嵐身上當場扣得貓咪零錢包1 只(業經曾盟淨領回),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曾盟凈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予以增訂。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符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108 年9 月10日及108 年12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雖製作之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該等文書似均係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無該條之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警詢調查筆錄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貓咪小錢包照片1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及警詢錄影過程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1 頁),既係分別透過監視器、相機錄影及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上開錄影畫面,係經員警函送之物,非不法取得之物,按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以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警詢調查筆錄勘驗筆錄為法院所製作,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勘驗應由刑事警察局勘驗,且應由天主教臺北市士林地檢署廖修三及劉承武檢察官出庭勘驗錄影帶有無偽造等節,自均屬無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去過潭子區,我沒有看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案發時我與馬英九在文心路新國自在對面麥當勞吃早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盟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許,我發現停放的3 台機車的抹布通通掉在地上,看了我住處的監視器畫面後,回想起我的灰色貓咪圖案零錢包掉了,就打電話去警察局報案,我說我有一個零錢包不見了,都還沒有講「貓咪」,員警就馬上說:「是不是一個貓咪」,後來我就去警察局製作筆錄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3 頁)。

㈡、本案案發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已改為大雅分局)之承辦員警廖晉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8 時40分許,我接獲彰化銀行保全電話,附近有奇怪可疑的人在翻動人家的機車,當時保全先把她制止住,讓她在大門旁邊休息,因為她在ATM 附近徘迴,我們所內以為是車手,就趕快去現場,我到達之後,先查她的身份,發現是通緝犯,名字是「鄒嵐」,就現場逮捕,因為是女生,我們沒有直接搜身;同日約9 時許時,被害人打電話來報案,說皮夾遺失,當時因為我在準備辦被告的案子,被告在派出所內,我請一位同仁去調監視器後,才發現該竊賊與被告穿的是同一件衣服,帶的袋子也一模一樣的,就是穿黑色短袖上衣、寬褲及黃色包包,也都是長頭髮我就翻被告攜帶的黃色包包,拿出那個零錢包給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說就是那個零錢包沒錯,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查獲的鄒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

㈢、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檔名為:「00000000_060500 」檔案之監視器畫面後,勘驗內容略以:(原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06:05:01-06 :06:05】為一般道路拍攝畫面。畫面中可見騎樓處停放有三輛機車,其中最靠近畫面下方之紅色機車為被害人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06:06:06-06:09:58檔案結束】

①於06:06:06時,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背黃色包包的女子,頭髮綁馬尾長度及背部中央位置上方出現,先往前走幾步之後,又轉回頭往停放被害人機車之地方走去。

②於06:06:18時,畫面中可見該女子先翻動停放在被害人機車旁之銀色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盒內之物品,一邊翻動一邊將其內物品丟棄在地上。

③接著於06:06:23時,轉而翻動被害人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盒內之物品,亦是一邊翻動一邊將其內物品丟棄在地上。

④於06:06:35時,該女子移動至告訴人機車左側位置,將自被害人機車龍頭置物盒中翻出丟棄在地上的一樣物品撿起後拿在手上、拉開拉鍊、並且將其內紙張拿出丟棄在地上(雖因監視器畫面解析度關係無法清楚辨識該物品之全貌,但隱約可辨識該物品的樣式為深色零錢包,下稱系爭零錢包)。

⑤該女子將系爭零錢包繼續拿在左手,接著於06:07:07時走向放有藍色安全帽之機車,翻動該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盒內之物品,一邊翻動一邊將其內物品丟棄在地上,期間似有拿取了一兩樣物品在手上之舉動。

⑥於06:08:00時,該女子手拿上開幾樣物品離開現場。後續至檔案結束間之畫面僅為一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109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

㈣、準此以觀,足見被害人放置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貓咪零錢包,確係於108 年9 月10日6 時6 分許前,經一名行經該處,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背黃色包包的女子,頭髮綁馬尾長度及背部中央位置之女子所竊取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㈤、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背黃色包包的女子,頭髮綁馬尾長度及背部中央位置之女子,亦否認其有於案發當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云云。然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當庭勘驗108 年9 月10日10時43分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後,可知因本案竊盜案件經員警廖晉賢製作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確表示其姓名為「鄒嵐」,且所述之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均與本案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得確認該受訊問人確為被告,且斯時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頭髮放下後長度到前胸等情無訛,此亦有本院109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2 頁、第199 頁、第201 頁)。基此,足見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10時43分許確有為警查獲,且經員警為其製作筆錄,暨其當日之穿著、髮型及攜帶物品,均與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特徵相符,此亦經員警廖晉賢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當庭表示其上開查獲對象確為在庭被告乙節明確,顯見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前任警察局長莊亨岱及王卓鈞,證明證人廖晉賢是否為警員,然證人廖晉賢已以前詞就其案發時確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之員警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於案發當日亦係由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於上開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固曾表示員警於其身上查扣之該貓咪零錢包為其於案發當日早上9 時許,在潭子麥當勞隔壁全家福鞋店隔壁的文具店所購買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於上開文具店購買貓咪零錢包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詳加調查,經員警依被告上開所述之資訊,前往該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文具店查訪後,該店店長表示未曾看過被告,且該文具店上午10時30分才營業等情,經證人廖晉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在其身上當場扣得之貓咪零錢包1 只,亦經被害人人指認確為其所有乙情,亦經被害人以前言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9 月10日6 時6 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貓咪零錢包1 只等節,至堪明確。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熟識,被害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拿取其貓咪零錢包,並將之帶離被害人所管領之狀態,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被害人對其財產(即本案遭竊之貓咪零錢包)之所有權,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曾表示該貓咪零錢包為其所購買,業如前述,顯有將該零錢包視為其所有之意,則被告所為自係基於竊盜犯意無訛。

二、被告固另聲請委由刑事警察局勘驗其瞳孔,證明其未曾見過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及員警廖晉賢,然依前揭證人指述、監視器畫面及警詢筆錄勘驗內容,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貓咪零錢包之事實,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而其竊取方式雖尚屬平和,所竊之物為零錢包,價錢亦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固非甚鉅,然審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3 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及審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貓咪零錢包1 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8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