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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柯志民林秀菊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志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裝有汽油之洗髮精容器壹瓶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5時3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以裝有汽油之洗髮精容器1 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乙○○住處前,在屋前駐足察看後,將該裝有汽油之洗髮精容器置放在乙○○上址住處前之他人機車前置物籃內,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恐嚇乙○○,嗣於同日17時許,經乙○○發現丙○○上開舉動後,心生畏懼,旋即報警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洗髮精容器1 瓶。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裝有汽油之洗髮精容器放置於告訴人乙○○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籃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案發當日前兩天跟伊說有一個男生去騷擾她,前一晚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她沒有接電話,伊害怕她有什麼事情,伊開發財車上去,到附近時發財車剛好沒油,伊就把那瓶汽油放在那邊,要幫伊的發財車加油,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 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裝有汽油之洗髮精容器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籃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41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56 頁),另有該洗髮精容器1 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前就有說過他會把汽油裝在洗髮精瓶子及要潑伊汽油等等,當日看到被告真的帶了汽油過來伊感到非常害怕,伊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39-41 頁)。從而,被告以放置汽油瓶之方式,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藉以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乙節,亦足認定。

㈢末被告雖辯稱是要幫伊的發財車加油云云,然查,從卷附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85頁)觀之,可見被告所用以裝汽油之洗髮精空瓶容量不多,若真如被告所辯係要幫發財車加油,當會選擇容量更大的容器為之,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日並未完成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水湳派出所員警林宥宏,證明是伊報警的;聲請傳喚證人廖祿庭,證明那個男人在告訴人住處外踹門時,廖祿庭有在裡面;及聲請傳喚證人滕永達,證明當天滕永達和告訴人在一起,所以告訴人才沒有接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 頁),然查,被告本案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已臻明確,且上開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之恐嚇犯行無關,堪認均無調查必要,爰均依上開規定駁回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裝有汽油之洗髮精空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籃內,藉以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裝有汽油之洗髮精空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籃內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先前曾有2 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裝有汽油之洗髮精空瓶1 瓶,為供被告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且該物品為被告所有,此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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