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展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5923、28054、29172、31104、3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展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展榕與劉曜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凌晨5時38分許,由李展榕駕駛懸掛劉曜成所竊取之DS-719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劉曜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將小客車停在夾娃娃機店門口把風,由劉曜成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後,自店內娃娃機店內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搭乘李展榕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嗣因前開機臺所有人傅美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李展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展榕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曜成之供述、告訴人傅美枝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犯劉曜成與李展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曜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惟堅詞否認有與劉曜成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劉曜成下車去做什麼事,劉曜成告訴其去娃娃機店找朋友,之前其等都是凌晨去娃娃機店補貨或調整機台,其沒有注意劉曜成下車拿什麼東西,原本要去吃宵夜,是路過娃娃機店,他說他朋友在那邊,他要去找朋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凌晨5時38分許,駕駛懸掛DS-719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劉曜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其將自小客車停在夾娃娃機店門口後,劉曜成即自行下車,嗣待劉曜成再行上車後,被告再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23191號偵卷第63至69頁、第173至175頁、第307頁、第25923號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曜成所述相符(見第23191號偵卷第57至58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409至4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第23191號偵卷第99-9至99-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劉曜成下車後即進入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油壓剪兇器1 支,接續破壞店內之夾娃娃機臺4台之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款項共計5萬元,得手後即返回前開自小客車離去乙節,亦經劉曜成坦認在卷(見第23191號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09至417頁),核與證人即娃娃機臺所有人傅美枝證述其被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3191號偵卷第85至87頁、第174頁、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第401至403頁),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3191號偵卷第99至99-5頁、第99-9頁至第99-13頁),是劉曜成確有攜帶兇器竊盜傅美枝所有之娃娃機臺內款項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駕車搭載劉曜成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之客觀事實,然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劉曜成係前往該處為加重竊盜犯行,而仍與劉曜成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經查:
⒈劉曜成於警詢供稱:那天(5月21日)是李展榕和伊一起去的,但他都沒有下車行竊,只有伊負責開車並下車行竊,他都在車上,也不知道;108年5月21日是經過看到,臨時起意,伊自己選定、計劃的,伊負責開車並行竊選物販賣機等語(見第25923號偵卷第76至77頁、第7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108年5月21日)這天伊跟李展榕去的,李展榕開車,伊下車去偷,但是李展榕不知道伊去偷,因為伊(把工具)放在袋子裡,伊跟李展榕說伊去娃娃機店裡面,叫他等伊一下;李展榕都不清楚(我去竊盜)等語(見第23191號偵卷第221至222頁),另稱:後來李展榕有把車子往前開停在前面,伊後來離開時也不是在門口上車,李展榕確實不知道伊下車偷東西等語(見第23191號偵卷第3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08年5月21日)應該是從台北一起下來,因為是長途的,一個人太累,才找被告一起;伊下車持用的大剪刀是本來就放在車上後座;伊聽到早餐店不知道是不是有開車到門口,人家可能要做生意,伊那時候有跟被告說要往前開;伊根本沒有找被告犯罪,應該是說被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410至413頁),經核劉曜成前後供述一致,未現歧異。是以被告既從未坦承有與劉曜成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而劉曜成自始至終亦均陳稱該次加重竊盜犯係其個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則自難認被告與劉曜成間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⒉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並非在夾娃娃機店之正前方(見第23191號偵卷第99-9頁),另由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往外攝錄之畫面,亦僅能見到該車輛之引擎蓋部分,而無法看見副駕駛座之窗戶(見第23191號偵卷第99-11頁、第99-13頁下圖),故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車輛停放位置,坐在駕駛座之被告並無法直接窺見夾娃娃機店內之情形,故被告陳稱其在車上沒有看見(夾娃娃機店)裡面等語(見第23191號偵卷第308頁),應非虛妄。雖證人傅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司機座及副駕駛座的面向是剛好對著你們店門口?)對,就是這樣側過去看得到我們娃娃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然此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停車位置未盡相符,且證人傅美枝並未於案發時在場,則其所述亦僅是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後依監視器畫面所為之陳述,尚難以其前開所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酌以被告陳稱:第一次劉曜成下車的時候其是停在剛才傅美枝說的早餐店前面,只有露出車頭的部分。之後其因為早餐店的人要來開店了,怕妨害到他們開店,加上他們自己本身店裡面有車要停,所以其就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是依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停車位置及被告移動車輛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述其係停在早餐店前,只有露出車頭(在夾娃娃機店),之後因為早餐店要來開店,故將車子往前開等語相符,應以被告所述始屬可採。而本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車搭載劉曜成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及劉曜成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後,有持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錢財之客觀事實,惟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劉曜成係前往該地竊盜而與之有犯意聯絡。
⒊末查,雖監視器翻拍照片有拍攝到劉曜成手持油壓剪進入夾娃娃機店之畫面,然劉曜成供稱:(油壓剪)我都裝在袋子,我們常常去娃娃機店,都是24小時營業,而且我和李展榕都是作娃娃機認識的等語(見第23191號偵卷第222頁),被告亦陳稱:劉曜成告知其是去找朋友;他們跟我說去找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去偷東西,他們好像有拿袋子上來,我不知道裡面有何物,因為袋子就像娃娃機補貨用的袋子,我跟劉曜成認識,之前有在同一個場地承租娃娃機而認識,所以我才不覺得奇怪,因為有時我們補貨也是在凌晨時分等語(見第23191號偵卷第223頁),參以證人傅美枝證稱:當時有一個台主有在(店)裡面租台,他在那邊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到凌晨,他就是去別的地方夾完機台回來我們這間,發現錢箱被剪掉,就打電話跟我們講,時間是5月21日凌晨5點多、6點左右;劉曜成是從右邊的副駕駛座下車;其沒有看見劉曜成從副駕駛座拿出大剪刀,也沒有看見劉曜成去開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7、419頁),足見被告李展榕前開所述經常在凌晨補貨及並不知悉劉曜成拿油壓剪乙節,難謂全然無據。準此,縱然劉曜成有持油壓剪到上址店內行竊,惟劉曜成稱其係將油壓剪裝在袋子內拿下車,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劉曜成拿下車之袋內物品為油壓剪以及劉曜成拿袋子下車的目的為何,即無從以被告有看見劉曜成拿袋子下車,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