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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柏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6 時20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4日 6時2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破裂玻璃吸食器1 組,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柏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8至1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修正公布,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該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外,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2、9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之模式,其現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超商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675 號卷第45、51至55、111 、112 、131 頁),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述檢驗報告,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2、9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行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675 號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自述原本在家開牛肉麵店,因父母及哥哥在兩個月內相繼過世,遂想到台北工作機會比較多,希望增加收入安葬親人,共做3 份工作,月收入約7 萬元,希望本案能夠易科罰金,早日回歸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遭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毒偵675 號卷第129 頁)既經檢驗其上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見同前卷第131 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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