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吉林
彭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56、1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3、831號、109年度偵字第7342、8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吉林、彭志偉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吉林、彭志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罪嫌涉及多人共同犯罪,各該共犯分工內容及犯罪情節細緻,而被告黃吉林前於偵查中有惡意干擾偵查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2人於短期間內,在各地均從事持空氣槍破壞娃娃機玻璃後,竊取娃娃機內財物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並審酌其等犯罪手段均係以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射擊之方式,毀損娃娃機,對於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非輕,是基於防範被告等人再犯之預防性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就被告黃吉林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告彭志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6月12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2人所涉加重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行分工細緻,並趨於常業化,短期間內犯案次數、地點甚多,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明知已為檢警鎖定,仍為圖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又其等犯罪方法係以空氣槍射擊不特定娃娃機玻璃後下手行竊,犯罪對象具有廣泛性,犯罪手段具有危險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其等羈押之必要性俱然存在,綜合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羈押仍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9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並已辯論終結,被告2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