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陳惠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竟不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與共犯陳惠如一同竊取他人財物,滿足一己物質慾望,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陳秀治已領回其財物,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汽車旅館做清潔員,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1252卷第321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竊得被害人陳秀治所有金項鍊一條(價值新臺幣87,700元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被害人陳秀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01
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淑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6月、拘役100日、1年6月、1年、4月確定,嗣
接續執行至民國108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吳淑萍
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年8月、1年10月、8 月、1年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
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
許,由吳淑萍駕駛陳惠如所承租、吳淑萍為連帶保證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惠如,共同前往臺中
市大肚區遊園路上之菜市場,抵達後,即由陳惠如下車單獨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 金瑞益銀
樓」,吳淑萍則駕車在菜市場外之遊園路上把風等候。陳惠
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後,向陳秀治佯
稱要購買金項鍊為由,而取得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8 萬
7700元之金項鍊1條(重約1 兩5錢)觀看,陳惠如並趁陳秀
治不注意之際,乘隙將上開金項鍊藏至於口袋 , 得手後離
去,並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吳淑萍前
來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經警方於109
年3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陳惠
如、吳淑萍拘提到案,並自吳淑萍身上起出上開金項鍊1 條
(業已發還陳秀治),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淑萍則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真的不知道,當
天是陪陳惠如去找朋友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秀治、洪朝源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自監視錄影
畫面觀之,被告吳淑萍於被告陳惠如下車後即駕車在市場外
把風等候,嗣被告陳惠如行竊得手,被告吳淑萍旋即將車開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接應被告陳惠如上車,足
見渠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分工。況以上開竊取之金項鍊體
積非大,且被告陳惠如身上衣褲亦有其他口袋可放置,竟將
上開金項鍊放置於被告吳淑萍身上,顯見渠等係為了避免遭
查緝而將竊得之金項鍊委由被告吳淑萍保管。遑論被告吳淑
萍於本案行竊前之109年3月13日,亦曾夥同被告陳惠如在雲
林縣斗六市某銀樓以相同手法竊取金戒指2 只,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09年4月10日雲警六偵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參(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以上
開案件與本案時間之密接,被告吳淑萍對於渠等再度前往本
案之臺中市大肚區金瑞益銀樓行竊,顯見渠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工,故被告吳淑萍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項
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被告2 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如、吳淑萍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再被告陳惠如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行竊所得之金項鍊1條,業已發還告
訴人陳秀治,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