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8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富順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孫富順於行為時居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長青公園,因多日未進食、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趁該店店長葉卜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葉卜華所管領之五香花生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橘色提袋中,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葉卜華發覺商品短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富順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112 至113頁),核與被害人葉卜華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固值非難。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因為當時一直居於公園內,飢餓多日,不得已才去偷東西來食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2 頁)。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早已無住於戶籍地,係居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長青公園,有照片1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自卷附照片中被告之面容及衣著觀之,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餐風露宿,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生活條件艱苦,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又被告所竊之物為平價食品,諒其動機應係供己食用果腹,滿足最低程度之生活需求,並非為追求物質享受而犯案。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飢餓難耐始為本案犯行,所竊食品僅市價29元,侵害法益甚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害人葉卜華亦表示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被告供藏放上開竊得物品之橘色提袋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考量該提袋價值不高、取得甚易;被告所竊得之五香花生1 包為犯罪所得,業經食用完畢,斟酌該物價值低微等節,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