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現該失竊之車輛」補充為「發現該失竊之車輛(已發還蘇嘉雄)」;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鍾睿志指認被告之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4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追捕,竟擅自竊取被害人蘇嘉雄之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