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弘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0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文
許弘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許弘霖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被告事後將黑色COACH皮夾及皮夾內除現金以外物品丟棄於舊衣回收箱之行為,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經合法通知兩次未到庭,拘提未果,而遭本院通緝,緝獲後於訊問程序坦認犯行,被告未到庭之兩次審理期日告訴人均有到庭,當庭表示不想再跑法院,不用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34頁),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在幫姐姐賣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黑色COACH皮夾內之東海大學學生證1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稱已丟棄,上開物品包含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①黑色COACH皮夾壹個 │ │②小皮夾壹個 │ │③新臺幣柒佰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