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文一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354條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將第305條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林佩儒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自由、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5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