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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0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文一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354條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將第305條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林佩儒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自由、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58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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