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志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志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空白) │├────────┼───────────┼───────────┼───────────┤│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7日 │105年10月上旬某日至105│ ││ │ │年10月31日 │ │├────────┼───────────┼───────────┼───────────┤│ 偵查(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843號等 │106年度偵字第22582號等│ │├─┬──────┼───────────┼───────────┼───────────┤│最│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等 │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 ││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7月20日 │108年12月18日 │ │├─┼──────┼───────────┼───────────┼───────────┤│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等 │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1日 │109年1月13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5081號 │109年度執字第5226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