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國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882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國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李國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國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侵占 │偽造文書 │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 │ │幣1,000元折算壹 ││ │日 │ │日 │├────────┼────────┼────────┼────────┤│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11日 │106年6月16日 │106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緝字 │署108年度偵續字 │署108年度偵續字 ││ │第1326號 │第150號 │第150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8年度中簡第747│108年度訴字第299│108年度訴字第299││實│ │號 │1號 │1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8年4月15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8年度中簡第747│108年度訴字第299│108年度訴字第299││決│ │號 │1號 │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13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11010號、108年度│8828號 │8829號 ││ │執緝字第1776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