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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琮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4號、108 年度執字第1722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余琮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琮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日             │108年4月24日            │
│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及案│15184號                 │17084號                 │
│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
│  │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6日            │108年9月2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
│  │        │                        │                        │
│決├────┼────────────┼────────────┤
│  │判決確定│108年10月7日            │108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14936號                 │1722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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