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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羽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羽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羽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計算式:1 年9 月+6 月=2 年3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詐欺│有期徒刑4 月│101.08.01 │臺中高分院103 │104.05.21 │  同左  │104.05.21 │
│  │取財│,共5 罪,如│101.08.03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    │易科罰金,均│101.08.07 │1627號、103 年│          │        │          │
│  │    │以新臺幣1 千│101.08.20 │度上易字第1407│          │        │          │
│  │    │元折算1 日  │    至    │號、第1417號  │          │        │          │
│  │    │            │101.08.21 │              │          │        │          │
├─┼──┼──────┼─────┼───────┼─────┼────┼─────┤
│2 │詐欺│有期徒刑3 月│101.08.0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取財│,共3 罪,如│101.08.09 │              │          │        │          │
│  │    │易科罰金,均│101.08.21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3 │詐欺│有期徒刑5 月│101.08.2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取財│,如易科罰金│    至    │              │          │        │          │
│  │    │,以新臺幣1 │101.08.22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4 │詐欺│有期徒刑6 月│101.05.14 │臺中地院105 年│108.12.26 │  同左  │109.01.30 │
│  │取財│,如易科罰金│    至    │度原易字第49號│          │        │          │
│  │    │,以新臺幣1 │101.08.23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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