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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司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文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16日 │108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3566號 │偵字第3566號 │偵字第4018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實├─────┼─────────┼─────────┼─────────┤│審│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7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 決│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7日 ││ │確 定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均否 │均是 │均否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字第10465號 │字第10466號 │字第10838號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0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4018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7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638號│ ││判├─────┼─────────┤ ││決│判 決│109年6月17日 │ ││ │確 定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均是 │ ││金、易服社會勞│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10839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3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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