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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永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770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意旨縱僅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有違背法令之情況時,就原判決同案未一併提起上訴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上訴審法院仍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533、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固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22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然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部分,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尚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查該次犯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檢察官已就該部分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3月19日109中分道刑振108金上訴2258字第01272號函存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就原判決同案未一併提起上訴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如嗣經審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由上訴審法院併予審理,亦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並未完全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且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既已曾經原判決與他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自不宜切割再將其中部分之罪抽出,而與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以免影響定執行刑內部界限範圍之判斷。

(三)末按准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但如係否准定執行刑之聲請,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即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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