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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立華李麗珠何菁莪汪梅芬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12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侯宗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駁回再抗告之確定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41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或業經撤銷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5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執字第1411 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定執行刑,經雲林地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侯宗寧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58 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此有雲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之裁定附卷可憑。然雲林地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至17所示案件,雖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有期徒刑,但該署檢察官不服,就附表編號11至15有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於108年1月17日駁回上訴,於同年2月11 日始確定,此有雲林地院、臺南高分院判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而雲林地院於107年2月13日以雲院忠刑日決106訴712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署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部分(即附表8至10、16、17 部分)先予執行,但附表11至15部分,屬未確定部分,該署連同未確定部分,以107年度執字第1411 號聲請定執行刑,雲林地院亦以107年聲字第526號裁定就未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南高分院 107年度抗字第35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而於107年10月18 日確定。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或司法院解釋已明白揭示,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定執行刑之裁定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而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以駁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自明。本件雲林地院原以被告犯如該院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25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乃依檢察官聲請,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嗣經被告抗告及再抗告,仍先後經臺南高分院及本院,於同年9月10及10月1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58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其中編號11至15等罪,前經雲林地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後,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實未確定,雲林地院、臺南高分院及本院未查,逕依聲請定其執行刑及駁回抗告、再抗告,固屬違背法令。惟編號11至15等罪,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月17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同年2 月11日確定等事實,有相關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函文可稽;編號11至15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雖在本院前開駁回再抗告裁定之後,然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其執行刑,實務上並無爭議,且編號1 之罪於106年11月27 日最早確定,附表其餘各編號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雲林地院裁定就附表編號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均予維持,對被告並無不利,客觀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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