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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王復生張祺祥蔡國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戴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確定裁定(一

○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戴嘉良犯如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定者,應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併就不存在之犯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法院不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則該裁定自屬違法,因非當然無效,且於被告(即受刑人)不利,如已確定,為免違反一事不再理效力,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不能視而不見,而逕由檢察官剔除該不存在之罪刑部分,就原已聲請之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與 (1)、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蓋於檢察官於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即無違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及 (2)、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因經非常上訴判決或再審判決改判無罪或仍為有罪之判決,然其罪或刑均有變更時,則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自無從據以執行,該執行刑裁定,亦當然失效,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故無違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此二者即不得提非常上訴者,有所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戴嘉良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以其犯有該裁定附表所示7 罪所宣告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然其中編號2所示者,經原審法院96年9月6日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判決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部分,於該判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97年5 月15日9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不存在,即非屬經判決確定之罪(該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4月1日以102 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47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經最高法院103年8月21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以上有相關裁定書及判決書可查。則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或業經撤銷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戴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妨害自由罪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後,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嗣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將此部分併同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是此部分原罪刑之宣告自已不存在;又該部分嗣經原審法院103年4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更 (四) 字第47號判決,認定與被告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即附表編號7 部分,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妨害自由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業經受刑人即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之刑與被告另犯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附表編號1、3 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檢察官經被告請求後之聲請,比較被告最初犯罪(即附表編號1 )之行為時及原審裁判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按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並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之其他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國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            │詐欺                │
│                    │條例(持有子彈)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月         │
│                    │期徒刑3月15日)     │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91年6、7月間某時起至│92.02.18            │96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
│                    │92年3月19日止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下稱台北地檢)92│7948、20163、23923號│署(下稱新北地檢)97│
│                    │年度偵字第7948、2016│                    │年度偵字第1009、2886│
│                    │3、23923號          │                    │、14408號           │
├─┬────────┼──────────┼──────────┼──────────┤
│最│法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台灣高院            │
│後│                │稱台北地院)        │灣高院)            │                    │
│事├────────┼──────────┼──────────┼──────────┤
│實│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09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審├────────┼──────────┼──────────┼──────────┤
│  │判   決  日   期│95.07.31            │96.09.06            │100.05.18           │
├─┼────────┼──────────┼──────────┼──────────┤
│確│法            院│台北地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
│定├────────┼──────────┼──────────┼──────────┤
│判│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09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決├────────┼──────────┼──────────┼──────────┤
│  │判 決 確定 日 期│96.08.09            │96.09.06            │100.05.18           │
│  │                │(撤回上訴)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台北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第37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
│                    │(編號1、2台北地院97年聲減字第94號定應執行│第8734號(編號3至6,│
│                    │有期徒刑8月,已易科罰金執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備                註├─────────────────────┴──────────┤
│                    │編號1至6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
│                    │行中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96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96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96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
├──────────┼──────────┼──────────┼──────────┤
│偵 查(自  訴)機 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009、2886、14408號 │1009、2886、14408號 │1009、2886、14408號 │
├─┬────────┼──────────┼──────────┼──────────┤
│最│法            院│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0.05.18           │100.05.18           │100.05.18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 │99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決│                │號                  │                    │                    │
│  ├────────┼──────────┼──────────┼──────────┤
│  │判 決 確定 日 期│101.06.21           │100.05.18           │100.05.18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734號(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備                註├────────────────────────────────┤
│                    │編號1至6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
│                    │行中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                    │(主持犯罪組織)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92年1月間某日至92年3│                    │                    │
│                    │月19日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7948、20163、23923號│                    │                    │
├─┬────────┼──────────┼──────────┼──────────┤
│最│法            院│台灣高院            │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                    │                    │
│實│                │47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04.01           │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                    │                    │
│決│                │號                  │                    │                    │
│  ├────────┼──────────┼──────────┼──────────┤
│  │判 決 確定 日 期│103.08.21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                    │第7189號(執行中)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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