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周盈文、詹駿鴻、林海祥
- 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良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鄒永財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張文典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2886、14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詐欺取財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 戴嘉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提單壹張沒收。 鄒永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提單壹張沒收。 張文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提單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諭(現由原審通緝中)、張文典、潘登寶(前業經香港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且經驅逐出境,嗣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確定)、鄒永財、戴嘉良謀議共組詐欺集團,分工向臺灣地區科技公司廠商詐購貨物後故意不付貨款,遂於民國95年5 月間在臺灣地區設立迅通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OON ARRIVE CO. LTD,下稱迅通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由呂耀輝(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掛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另在香港地區成立福利達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FRIGIDARE INTERNATIONAL GROUP CO.,下稱福利達公司),並由戴嘉良帶同呂耀輝出面承租 臺北市○○○路○段50號21樓之9作為迅通公司辦公場所,復 由鄒永財、潘登寶在香港地區負責福利達公司之事務,蔡政諭、戴嘉良則在臺灣地區負責迅通公司之事務,張文典並介紹蔡政諭與巴拉圭華僑萬俊傑(涉嫌事後處分贓物,未據起訴)搭線,確定取得銷贓管道,俾向臺灣地區廠商詐得貨物後,得以將該等貨物銷往巴拉圭。蔡政諭、張文典、戴嘉良、潘登寶、鄒永財遂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由鄒永財(英文名Morrison Kim)以福利達公司之名義,向萬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45巷1號5樓,下稱萬國公司)訂購隨身碟,並要求萬國公司出貨時須交由迅通公司負責貨物運送。然因迅通公司本身未能取得OOCL(即東方海外貨櫃航運公司之簡寫,英文全名為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提單(BILL OF LADING),亦非承攬運送公司,其必須將該批貨物轉給其他能取得OOCL提單之貨運公司或船公司運送,故迅通公司即將貨物之承攬運送轉包給不知情之傑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傑海公司),蔡政諭等人再提供資料予傑海公司,使迅通公司取得傑海公司所開立之提單,其上載明託運人為迅通公司,收貨人為福利達公司(於正常情形,提單所載託運人應為萬國公司,收貨人應為開立信用狀之銀行),而蔡政諭等人以迅通公司名義,另於96年7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漢 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創公司,負責人為蔡漢倉)人員印刷製作空白OOCL提單後,再於OOCL提單上偽填託運人為「CARRY TECHNOLOGY CO. LTD」(即萬國公司之英文名稱),收貨人為「UCO BANK」(即開狀銀行),而偽造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OOCL提單(如附表四所示),並交予萬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以供萬國公司辦理出口押匯,致使萬國公司陷於錯誤,將福利達公司所訂購之隨身碟9000個(貨款共計美金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出貨至香港地區,萬國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於96年8月2日抵達香港後,隨即遭福利達公司之潘登寶等人持傑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提單,將上開貨物領走,嗣福利達公司故意未付該等貨物之貨款。 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間 至同年7月間,以福利達公司之名義向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五股區○○○路13號,下稱精碟公司)訂購空白光碟片,並要求精碟公司出貨時須交由迅通公司負責貨物運送,迅通公司將貨物之承攬運送轉包給不知情之傑海公司,蔡政諭等人再提供資料予傑海公司,使迅通公司取得傑海公司所開立之提單,其上載明託運人為迅通公司,收貨人為福利達公司(於正常情形,提單所載託運人為精碟公司,收貨人為開立信用狀之銀行),迅通公司並另開立託運人為「PRODISC TECHNOLOGY INC」(即精碟公司之英文名稱),收貨人為「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即開狀銀行) 之提單,交予精碟公司人員,以供精碟公司辦理出口押匯,致使精碟公司陷於錯誤,將福利達公司所訂購之空白光碟 200萬片(貨款共計美金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出貨 至香港地區,精碟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於96年8月2日、同年月3日抵達香港後,於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隨即遭福利達公 司之潘登寶等人持傑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提單,將上開貨物領走,嗣福利達公司故意未付該等貨物之貨款。 ㈢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中 旬至同年7月間,由鄒永財以福利達公司之名義,向英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路○段98號20樓,下稱英群公司)訂購30000個滑鼠、2500個微型硬碟、3000個網路攝影機及7000個無線鍵盤,並要求英群公司出貨時 須交由迅通公司負責貨物運送,迅通公司將貨物之承攬運送轉包給不知情之傑海公司,蔡政諭等人再提供資料予傑海公司,使迅通公司取得傑海公司所開立之提單,其上載明託運人為迅通公司,收貨人為福利達公司(於正常情形,提單所載託運人為英群公司,收貨人為開立信用狀之銀行),致使英群公司陷於錯誤,將福利達公司所訂購之30000個滑鼠、2500個微型硬碟、3000個網路攝影機及7000個無線鍵盤(貨 款共計新臺幣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出貨至香港地區,英群公司人員並要求迅通公司開立託運人載為為英群公司,收貨人為UCO BANK(即開狀銀行)之提單以供辦理出口押匯,然迅通公司均未照辦,英群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於96年8月5日抵達香港後,隨即遭福利達公司之潘登寶等人持傑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提單,將上開貨物領走,嗣福利達公司亦未付該等貨物之貨款。 二、嗣蔡政諭、張文典、潘登寶、鄒永財、戴嘉良所組詐欺集團,於香港地區取得向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行詐所得之上開貨物後,即以萬德豐公司(英文名稱為WONDERFUL INTERNATIONAL GROUP CO. LIMITED)名義轉運至巴拉圭, 再由巴拉圭華僑萬俊傑透過Worlding S.R.L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在巴拉圭提領後予以銷贓。其中英群公司出貨之2只貨 櫃遭轉運至巴拉圭,經萬俊傑提領後,已將7000 件無線鍵 盤銷往巴西變現,另30000件無線滑鼠由萬俊傑持有中;精 碟公司出貨之2只貨櫃,其中1只貨櫃於福利達公司準備將之轉運至巴拉圭前,在海關遭攔截,並轉運回臺灣,由精碟公司領回保管,另1只貨櫃則因攔截不及而運至巴拉圭,經透 過國際刑警組織與巴拉圭警方聯繫後,該貨櫃目前由巴拉圭國際刑警局查扣中。 三、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96年9月7日搜索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21樓之9之迅通公司,採得戴嘉良之指紋;再於96年12月5日,經警搜索潘登寶位於臺北市○○○路22巷47號7樓之1住處,扣得巴西簽證2張(名義人為黃誠修、游宗修)、護照1本(名義人為游宗修)、台胞證1本、外國人相片2張、張文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4張、呂耀輝身分證影本暨名擇實業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8張、萬德豐公司租賃契約暨公司登記 相關文件43張、名擇實業公司及萬德豐公司印鑑9枚;復於 96年12月21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警拘提準備出境潛逃之鄒永財到案,並經警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富貴家園21號之住處,扣得電腦1部;再於97年1月6日,在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經警拘提入境之張文典到案;又於97年2月 26日,經警搜索戴嘉良位於臺北市○○街257巷7號3樓之住 處,扣得電腦1部(內存有萬德豐公司銷貨至巴拉圭之出貨 明細表、發票等英文資料);戴嘉良另於97年5月19日自行 到案說明,並經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共同被告張文典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72 頁至第292頁),則共同被告張文典於警詢、偵查時本於被 告身分所供,對於其餘被告而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有證據能力。觀諸共同被告張文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警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共同被告張文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共同被告張文典於警詢時,尚未及與其餘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嗣於法院審理時屢見為附和其餘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經原審交互詰問後,以共同被告張文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餘被告所供相互參合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詳如後述),共同被告張文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為低,且共同被告張文典於警詢時之供述,攸關其餘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張文典於警詢、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前述以外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案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之辯解: ㈠被告戴嘉良固不諱其經由張文典之介紹而認識蔡政諭,且曾帶同呂耀輝出面承租臺北市○○○路○段50號21樓之9作為迅 通公司辦公場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因蔡政諭成立迅通公司,要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伊因認識代辦公司,遂答應至迅通公司幫忙蔡政諭處理銀行貸款事宜,伊並非受僱於蔡政諭,亦非迅通公司之員工,並未參與迅通公司業務之運作,伊不知蔡政諭在香港設立福利達公司之事,更不知蔡政諭有向科技公司詐訂貨物之事,有關詐購過程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嗣迅通公司倒閉後,被告張文典自巴拉圭打電話回台灣要找蔡政諭詢問有關貨物問題,由於被告張文典找不到蔡政諭,遂打電話找伊詢問蔡政諭下落,並告知蔡政諭賣給萬俊傑的貨物出問題,可能會出事,要蔡政諭出面處理,伊在電話中因不解被告張文典的意思,復因常至迅通公司,伊害怕出事遭到牽連,才會趕往巴拉圭找張文典問明真相云云。 ㈡被告鄒永財固不諱其於香港地區之福利達公司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伊認識蔡政諭,並經其介紹而認識香港籍男子FRANK,嗣於返回台灣後 ,經FRANK來電再三邀約,始於96年6月間至同年8月初至香 港福利達公司擔任FRANK之業務員,伊係受FRANK指示與客戶聯繫,另被告戴嘉良、呂耀輝等人伊均不認識,蔡政諭、被告張文典等人,伊亦均未因本案有任何接觸、關聯,萬德豐公司、迅通公司亦與伊無任何關聯,亦未曾有任何接觸,本案遭詐騙之貨物,伊更未曾經手收領、託轉運,相關提單、文件亦非伊所知悉或處理云云。 ㈢被告張文典固不諱因蔡政諭欲銷售貨物,而介紹萬俊傑予蔡政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萬俊傑與蔡政諭兩人認識,其後均是由萬俊傑與蔡政諭自行聯絡、買賣交易,伊並不知蔡政諭如何自英群公司、精碟公司、萬國公司取得上述貨物,伊並未參與向該等公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遭福利達公司、迅通公司人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出貨至香港地區,交付上開貨物予福利達公司之情,有告訴人萬國公司所提出口報單、偽造之OOCL提單、傑海公司開立之提單、辦理押匯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59 頁至第85頁),及告訴人精碟公司所提支票影本、福利達公司向傑海公司領小提單之資料、福利達公司持小提單向OOCL領貨資料、傑海公司開立之提單、迅通公司開立之提單、辦理押匯之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92頁至第129頁),暨告訴人英群公司所提發票、出貨單、裝貨通知書、傑海公司開立之提單、出口報單、電子郵件、進口報單(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134頁至第171頁)附卷可憑,而告 訴人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遭詐騙之上開貨物,經以萬德豐公司名義轉運至巴拉圭,再由巴拉圭華僑萬俊傑透過Worlding S.R.L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在巴拉圭提領後予以銷贓,其中英群公司出貨之2只貨櫃遭轉運至巴拉圭,經萬 俊傑提領後,已將7000件無線鍵盤銷往巴西變現,另30000 件無線滑鼠由萬俊傑持有中;精碟公司出貨之2只貨櫃,其 中1只貨櫃於福利達公司準備將之轉運至巴拉圭前,在海關 遭攔截,並轉運回臺灣,目前由精碟公司保管,另1只貨櫃 則因攔截不及而運至巴拉圭,經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與巴拉圭警方聯繫後,該貨櫃目前由巴拉圭國際刑警局查扣中等節,亦經被告張文典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40頁),復有香港警方以電子郵件傳送萬德豐公司將貨物轉運至巴拉圭之貨單及提單、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96年12月6日巴拉字第960284號函、精碟公司職員高玉真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426頁至第434頁、第457頁)。 ㈡次查,迅通公司於96年7月間委請漢創公司印刷製作空白OOCL提單等情,已據證人即漢創公司負責人蔡漢倉及該公司職 員蔡宜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迅通公司提供予漢創公司之空白OOCL提單樣本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再參 諸迅通公司交予萬國公司供辦理押匯之如附表四所示OOCL提單(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75頁),其上所載託運人 為「CARRY TECHNOLOGY CO. LTD」(即萬國公司之英文名稱),收貨人則載為「UCO BANK」(即開狀銀行),然萬國公司之貨物係由福利達公司持傑海公司所開立之提單領走之情,亦有傑海公司提單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77 頁),萬國公司之貨物經運送至香港地區後,顯非由開狀銀行UCO BANK提領,足認迅通公司交予萬國公司供辦理押匯之上開OOCL提單,確屬出諸偽造無訛。 ㈢再查,被告張文典於警詢時即供承:臺灣迅通公司是蔡政諭及戴嘉良負責,香港公司伊只看到鄒永財及潘登寶,伊只負責巴拉圭的萬俊傑向蔡政諭採購物品,伊知道蔡政諭向臺灣英群公司購買鍵盤及滑鼠,向精碟公司買光碟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25頁),復於偵查時供承:「(問 :香港的福利達公司是如何行使詐騙?)這也是蔡政諭開的公司,他說他在香港可以找金主開立信用狀,然後從香港向臺灣的其他公司下訂單,貨取得,但信用狀不付錢。」、「(問:蔡政諭為何要把他準備詐騙的事跟你講?)因為他想要叫我幫他銷贓,因為他在香港福利達公司詐得的貨物需要銷贓,他知道我有在南美洲做生意,有辦法銷貨,他當時是和我說,在培養信用期間,獲利可分三成給我,之後進行詐騙期間,因成本是零,獲利可變多,所以不會分三成那麼多,可分一成五至二成給我,他跟我講完這些之後,我就介紹萬俊傑給蔡政諭認識,..之後蔡政諭確實在臺灣成立了迅通公司」、「(問:蔡政諭既然跟你說,他需要人在巴拉圭銷贓,你介紹萬俊傑給他時,你沒有跟萬俊傑說,這是要幫蔡政諭銷贓的嗎?)沒有。我是把萬俊傑介紹給蔡政諭,說這是我在巴拉圭最大的客人,介紹他們二人認識,我不可能在他們第一次見面時,就把事情講那麼明,事後我也沒有跟萬俊傑講,因為如果跟萬俊傑明講,他會向我們殺價,因為他會說這批貨有問題,然後會向我們壓低價錢,所以我沒有跟他說這批貨是贓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第40頁、第42頁、第43頁),依被告張文典之上開供述,其顯與蔡政諭共同謀議以福利達公司名義行詐,且行詐所得之貨物,由被告張文典負責銷贓至巴拉圭,雙方亦已約定可分得之獲利成數。再者,告訴人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遭騙而出貨至香港地區之上開貨物,係由潘登寶依蔡政諭之指示提領,並再依蔡政諭之指示,以萬德豐公司名義將上開貨物轉運至巴拉圭等情,業據證人潘登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而潘登寶亦因本案詐欺等犯行,經香港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其所為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382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亦有香港地區法院判決、該判決中譯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90號判決可稽(見98年度訴緝字第290號卷第119頁至 第131頁,及第212頁至第215頁),參諸被告張文典亦曾至 福利達公司找潘登寶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永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4頁正面),抑且,被告 張文典於警詢時供承:蔡政諭於96年4月時跟伊談他要開公 司的事,伊介紹及推薦潘登寶,伊至香港找潘登寶,也會去看潘登寶他們進貨之情形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 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張文典對蔡政諭成立公司行詐乙事,非僅負責銷贓事宜,亦助蔡政諭覓得潘登寶參與詐騙告訴人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且前往香港地區瞭解上開告訴人公司交付貨物之情形,益證被告張文典參與對上開告訴人公司詐騙貨物之程度甚深,況被告張文典亦坦認其有前往巴拉圭處理蔡政諭與萬俊傑間因買賣上開告訴人公司貨物所衍生之糾紛等事宜(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倘被告張文典僅係單純介紹萬俊傑予蔡政諭認識,並由萬俊傑與蔡政諭事後自行聯絡,則蔡政諭與萬俊傑間事後買賣上開告訴人公司之貨物,既與被告張文典無關,被告張文典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巴拉圭處理上開貨物之買賣事宜?凡此足徵被告張文典助蔡政諭覓得潘登寶參與詐騙告訴人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且負責銷贓事宜,其對成立福利達公司、迅通公司,並藉該等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為詐欺,及偽造OOCL提單並向萬國公司行使,詐購貨物後銷贓獲利之犯行,與蔡政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至為明確。基此,被告張文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其僅單純介紹萬俊傑與蔡政諭兩人認識,其後均是由萬俊傑與蔡政諭自行聯絡、買賣交易,其未參與蔡政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節,顯難採信。 ㈣又查,迅通公司係於95年5月間經核准設立,並由呂耀輝掛 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218頁),本件案發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於96年9月7日搜索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21樓之9之迅通公司辦公室, 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可資比對之指紋為被告戴嘉良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960153266號鑑驗書、97年1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0758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523頁至第528頁),被告戴嘉良固以其係至迅 通公司幫忙蔡政諭處理銀行貸款事宜,並非迅通公司之員工云云置辯,然迅通公司係由蔡政諭及被告戴嘉良負責乙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典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典復於偵查 時供證:伊將戴嘉良介紹給蔡政諭,他後來跟蔡政諭一起在迅通公司工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第41頁),參諸被告戴嘉良有帶同呂耀輝出面承租臺北市○○○路○段50號21樓之9作為迅通公司辦公場所之情,亦據被告戴嘉 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第 226頁至第227頁),尤證被告戴嘉良確有與蔡政諭共同負責迅通公司之事務,斷非僅係幫忙蔡政諭處理銀行貸款事宜。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典嗣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戴嘉良,改稱:伊不知道迅通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且不清楚戴嘉良於迅通公司做什麼事情,據伊所知,戴嘉良有在辦銀行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第278頁、第284頁、第285頁),然告訴人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遭詐騙之上開貨物,經以萬德豐公司名義由香港轉運至巴拉圭,業如前述,警方嗣於97年2月26日至戴嘉良位於臺北市○○街257巷7號3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電腦1部,於該部電腦內存有萬德豐公司 (英文名稱為WONDERFUL INTERNATIONAL GROUP CO. LIMITED)出貨至巴拉圭之貨物明細(PACKING LIST)、發票(CO MMERCIAL INVOICE)等英文資料乙節,有卷附電腦列印資料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570頁至第571 頁),倘謂被告戴嘉良就告訴人公司遭詐騙之上開貨物經以萬德豐公司名義銷贓至巴拉圭乙事均無所悉或參與,其又何須將萬德豐公司出貨至巴拉圭出貨明細、發票資料儲存於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抑有進者,被告戴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前往巴拉圭瞭解蔡政諭與萬俊傑間買賣貨物事宜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587頁,及本院卷第66頁正面),而被告戴嘉良亦供明此次往返巴拉圭之費用約新臺幣六萬元(見原審卷第266頁),該等交通費用非微,且路途遙遠 ,往返費時,倘被告戴嘉良與上開貨物之銷贓毫無干係,僅係因恐常前往迅通公司而受牽連,其儘可於同案被告張文典來電時,於電話中向張文典究明何事,豈有花費高額交通費用,並不惜旅途勞頓之苦,大費周章前往巴拉圭之理?再者,迅通公司於96年7月間委請漢創公司印刷製作空白OOCL 提單,迅通公司交予萬國公司供辦理押匯之OOCL提單確屬偽造,已如前述,且迅通公司係取得傑海公司所開立之提單,其上載明託運人為迅通公司,收貨人為福利達公司,再由福利達公司依該等提單於香港地區領得告訴人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之貨物乙節,亦有傑海公司開立之提單3紙在 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77頁、第104頁、第149頁),而被告戴嘉良既係與蔡政諭共同負責迅通公司事務 ,若謂被告戴嘉良對福利達公司以迅通公司所取得之傑海公司提單領取上開告訴人公司貨物,及迅通公司交付偽造之OOCL提單予告訴人萬國公司等情均未曾參與,孰能置信?凡此均足徵被告戴嘉良確有參與蔡政諭對告訴人公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戴嘉良所辯其並未參與迅通公司業務之運作,亦不知蔡政諭在香港設立福利達公司後向科技公司詐訂貨物之事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證人谷尚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任職於迅通公司,胖董即蔡政諭為迅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曾有幾次在迅通公司裡面看過被告戴嘉良,他去找「胖董」(即蔡政諭),但做什麼事伊不知道,伊不清楚被告戴嘉良是否為蔡政諭所聘僱的員工云云(見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5頁),證人徐瑋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去迅通公司找谷尚達玩線上遊戲,伊對戴嘉良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302頁),則證人谷 尚達既證述對被告戴嘉良是否在迅通公司任職並不清楚,且證人徐瑋鴻亦非迅通公司之員工,尚無法以證人谷尚達、徐瑋鴻上開證詞,推翻被告戴嘉良確係與蔡政諭共同負責迅通公司事務之認定,自不能為被告戴嘉良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㈥復查,告訴人英群公司、萬國公司及精碟公司收到香港福利達公司所寄訂購貨物之電子郵件,寄發該等電子郵件之IP址,與鄒永財在香港登入之IP址相同,有鄒永財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子郵件登入紀錄、查詢IP資料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301頁至第317頁),且被告 鄒永財亦供承其有在香港地區之福利達公司任職,並曾出面聯繫向告訴人英群公司、萬國公司訂購貨物之事宜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6頁、第36頁),再觀諸卷附被告鄒永財所寄送予告訴人英群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9頁),亦有指派驗貨人之內容,顯見被告鄒永財所涉向告訴人等公司詐購貨物之程度甚深,復衡諸被告鄒永財於96年8月8日、同年6月2日、同年5月27日、同 年5月19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日、同年4月15日,亦有與蔡政諭、潘登寶及同案被告張文典同時於臺灣地區搭同一班機入出境之情形,此經比對卷附關於張文典、鄒永財、潘登寶、蔡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406頁至第416頁),足見上開告訴人 公司於96年5月至8月遭福利達公司、迅通公司詐騙期間,被告鄒永財即與共犯蔡政諭、張文典、潘登寶接觸聯繫甚密,行蹤一致,而同案被告張文典、戴嘉良與蔡政諭、潘登寶係共同成立福利達公司、迅通公司,再假藉福利達公司、迅通公司名義訂貨、承攬運送,對告訴人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為詐欺,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提單並向萬國公司行使,業如前述,被告鄒永財既在福利達公司工作,且參與福利達公司向告訴人英群公司、萬國公司訂購貨物之行為,此等行為攸關蔡政諭等人得否向告訴人公司詐購貨物得手,徵以蔡政諭與同案被告戴嘉良、張文典等人成立福利達公司、迅通公司後對告訴人等科技公司行詐,其上開行詐手法縝密,亦須多人分工配合,始能竟其功,渠等斷不可能隨意覓得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人為關鍵之訂購貨物行為至明。矧在香港地區福利達公司工作者僅有潘登寶、被告鄒永財二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典於偵查時供證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41頁),則福利達公司為僅被告鄒永財與潘登寶任職之小公司,被告鄒永財既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衡情對福利達公司有否實際經營或僅係用以行詐之虛設公司,應知之甚詳,倘謂其對蔡政諭及公司另一員工潘登寶專藉福利達公司名義向上開告訴人公司行詐之事,既未參與且毫不知情,孰能置信?凡此堪認被告鄒永財確有與蔡政諭、張文典、潘登寶、戴嘉良共組詐欺集團,其並負責向上開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之行為,且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應無疑義。被告鄒永財所辯其未參與本案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乙節,委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核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次。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與蔡政諭、潘登寶間,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利用不知情之漢創公司人員,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三人所犯詐欺取財三罪及偽造有價證券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有價證券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與蔡政諭等人合組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萬國公司、精碟公司、英群公司詐購價值不菲之貨物,且偽造提單之有價證券,紊亂經濟秩序,行為可訾,而被告戴嘉良在臺灣地區負責迅通公司事務,且因迅通公司交付提單予告訴人公司,使告訴人公司將遭騙之貨物出貨運抵香港,福利達公司得以順利取得貨物,被告張文典則參與詐得貨物之銷贓,並助蔡政諭覓得潘登寶參與上開犯行,被告戴嘉良、張文典二人情節較重,被告鄒永財僅從事與告訴人公司接洽訂貨之分工,其分工之情節較輕,兼衡渠等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提單1張,係 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潘登寶住處所扣得之巴西簽證2張( 名義人為黃誠修、游宗修)、護照1本(名義人為游宗修) 、台胞證1本、外國人相片2張、張文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4 張、呂耀輝身分證影本暨名擇實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8 張、萬德豐公司租賃契約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43張、名擇實業公司及萬德豐公司印鑑9枚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與其共犯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被告鄒永財及戴嘉良住處,雖各扣得電腦1部,其中於戴嘉良住處所扣之電腦內固有萬德豐公司出 貨至巴拉圭之出貨明細、發票等英文資料,然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電腦2部係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及其共犯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戴嘉良、張文典、鄒永財與蔡政諭、潘登寶謀議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底,在香港冒用游宗修之名義成立福利達 公司,嗣告訴人英群公司、精碟公司及萬國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分別於96年8月5日、96年8月2日及3日、96年8月2日 抵達香港後,隨即遭福利達公司之潘登寶等人冒用游宗修之名義持傑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OOCL提單將上開貨物領走、㈡蔡政諭等人另於96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委請不知情之蔡 漢蒼所開設之漢創公司印刷製作空白之OOCL提單後,再於不詳時地在提單上偽填寄貨人為英群公司、精碟公司,領貨人為UCO BA NK,而偽造具流通效力屬於有價證券一種之OOCL 提單,並交予英群公司、精碟公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此部分所為分別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依卷附福利達公司向傑海公司領小提單時所出具之保證函(LETTER OF GUARANTEE)(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94頁、第96頁),於收貨人(CONSIGNEE)欄內固有「游宗修」 之簽名,而證人游宗修雖於警詢時陳述:伊未成立福利達公司,亦未在香港提領精碟公司及英群公司、萬國公司之貨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鄒永財之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證人游宗修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證人游宗修之上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自不能為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三人論罪之依憑,遍觀全案卷,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游宗修未授權蔡政諭等人成立福利達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授權福利達公司人員為上開簽名,難認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三人有冒用游宗修名義成立福利達公司及偽造上開保證函之行為,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㈡次依告訴人萬國公司所提迅通公司交予用供辦理押匯之OOCL提單(見97年偵字第14408號卷第75頁),固屬偽造,已如 前述。然迅通公司交予告訴人精碟公司供辦理押匯之提單,則係託運人載為「PRODISC TECHNOLOGY INC」(即萬國公司之英文名稱),收貨人載為「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即開狀銀行)之迅通公司提單(見97年偵字第14408號 卷第112頁);而迅通公司始終未依英群公司之要求,交付 託運人載為英群公司,收貨人載為UCO BANK(即開狀銀行)之提單予英群公司,致英群公司未能取得提單以供辦理押匯等情,亦據告訴人英群公司之代理人江世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第131頁),顯難認精碟公司、英群公司於福利達公司訂購貨物後,有取得偽造之OOCL提單,遍觀全案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三人確有偽造OOCL提單並交付予告訴人精碟公司、英群公司,亦不能認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四、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戴嘉良、鄒永財、張文典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事實 │ │ │ ├──┼───┼─────────┼──────────────┤ │一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戴嘉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㈠所│詐欺取財罪。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示詐欺│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取財犯│ │ │ │ │行 │ │ │ ├──┼───┼─────────┼──────────────┤ │二 │事實欄│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戴嘉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 │㈠所│偽造有價證券罪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示偽造│ │ 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 │ │有價證│ │ 提單壹張沒收。 │ │ │券犯行│ │ │ ├──┼───┼─────────┼──────────────┤ │三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戴嘉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㈡所│詐欺取財罪。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示詐欺│ │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取財犯│ │ │ │ │行 │ │ │ ├──┼───┼─────────┼──────────────┤ │四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戴嘉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㈢所│詐欺取財罪。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示詐欺│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取財犯│ │ │ │ │行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事實 │ │ │ ├──┼───┼─────────┼──────────────┤ │一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鄒永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㈠所│詐欺取財罪。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示詐欺│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取財犯│ │ │ │ │行 │ │ │ ├──┼───┼─────────┼──────────────┤ │二 │事實欄│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鄒永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 │㈠所│偽造有價證券罪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示偽造│ │ 叁年壹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 │ │有價證│ │ 提單壹張沒收。 │ │ │券犯行│ │ │ ├──┼───┼─────────┼──────────────┤ │三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鄒永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㈡所│詐欺取財罪。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示詐欺│ │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取財犯│ │ │ │ │行 │ │ │ ├──┼───┼─────────┼──────────────┤ │四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鄒永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㈢所│詐欺取財罪。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示詐欺│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取財犯│ │ │ │ │行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事實 │ │ │ ├──┼───┼─────────┼──────────────┤ │一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張文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㈠所│詐欺取財罪。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示詐欺│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取財犯│ │ │ │ │行 │ │ │ ├──┼───┼─────────┼──────────────┤ │二 │事實欄│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張文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 │㈠所│偽造有價證券罪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示偽造│ │ 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 │ │有價證│ │ 提單壹張沒收。 │ │ │券犯行│ │ │ ├──┼───┼─────────┼──────────────┤ │三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張文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㈡所│詐欺取財罪。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示詐欺│ │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取財犯│ │ │ │ │行 │ │ │ ├──┼───┼─────────┼──────────────┤ │四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張文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㈢所│詐欺取財罪。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示詐欺│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取財犯│ │ │ │ │行 │ │ │ │ │ │ │ │ └──┴───┴─────────┴──────────────┘ 附表四: ┌─────┬───────┬─────┬──────────────┐ │ │ │ │ │ │提單號碼 │ 託運人 │ 收貨人 │ 填發人 │ │(BILL OF │ (SHIPPER) │(CONSIGNE│ (即運送人) │ │LADING NO.│ │ E) │ │ │) │ │ │ │ ├─────┼───────┼─────┼──────────────┤ │OOLU330888│CARRY TECHNOL│UCO BANK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 │38910 │OGY CO.,LTD │ │LINE LIMITED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