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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6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尤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月20日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4154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倘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中之1 罪或數罪,因經非常上訴判決或再審判決改判不受理、無罪或仍為有罪之判決,然其罪或刑均有變更時,則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自無從據以執行,該執行刑裁定,亦當然失效,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然若檢察官對尚未確定或業經撤銷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如法院不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則該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8號、169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尤玉峰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乃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因而於民國 105年4月20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將該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而確定,該罪刑之宣告因而不存在(該部分嗣經原署再行簽分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案辦理,因未能於撤銷緩起訴期間內踐行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佐。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或業經撤銷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之反面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尤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卻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該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是關於此部分原罪刑之宣告,於原審法院為原裁定時,自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之刑,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僅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無數罪併罰情形,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3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 案  號 │  104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   105年度沙簡字第68號  │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0日       │      105年2月15日      │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 案  號 │  104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   105年度沙簡字第68號  │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104年9月10日       │      105年3月21日      │
│        │日    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是          │          是、是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備          註    │104年度執字第13158號(  │105年度執字第4154號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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