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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怡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及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建鈞(原名:徐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犯罪日期 │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 │101.04.12-101.09.19 ││ │2次)、101.08.07、 │101.08.21 │ │ ││ │101.08.20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19651、20653、20667、 │19651、20653、20667、 │19651、20653、20667、 │11449、15042號 ││ │20668、20729、21937、 │20668、20729、21937、 │20668、20729、21937、 │ ││ │23036、23257、25149、 │23036、23257、25149、 │23036、23257、25149、 │ ││ │26036、26747、27506、 │26036、26747、27506、 │26036、26747、27506、 │ ││ │27507、27526、27527、 │27507、27526、27527、 │27507、27526、27527、 │ ││ │27528、27550號及追加起│27528、27550號及追加起│27528、27550號及追加起│ ││ │訴(101年度偵字第26748│訴(101年度偵字第26748│訴(101年度偵字第26748│ ││ │號) │號) │號) │ │├───┬──┼───────────┼───────────┼───────────┼───────────┤│ │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 ││ │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 │ ││ │ │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1417號 │1417號 │1417號 │ ││事實審├──┼───────────┼───────────┼───────────┼───────────┤│ │判決│104.05.21 │104.05.21 │104.05.21 │108.12.26 │├───┼──┼───────────┼───────────┼───────────┼───────────┤│ │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 ││ │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 │ ││ │ │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1417號 │1417號 │1417號 │ ││判 決├──┼───────────┼───────────┼───────────┼───────────┤│ │判決│ │ │ │ ││ │確定│104.05.21 │104.05.21 │104.05.21 │109.01.30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執10047號(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編號 ││ │1至3應執行1年10月,106執緝29)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2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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