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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雅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琳(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共同犯詐欺取罪,其犯罪類型雖屬相同,但受刑人先後多次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仍應相互獨立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判5│有期徒刑3月(判3│有期徒刑5月     │
│            │次)            │次)            │                │
├──────┼────────┼────────┼────────┤
│犯罪日期    │101年8月1日     │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21日至  │
│            │101年8月3日(2次│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22日    │
│            │)              │101年8月21日    │                │
│            │101年8月7日     │                │                │
│            │101年8月20日至  │                │                │
│            │101年8月21日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
│機關年度案號│1 年度偵字第2066│1 年度偵字第2066│1 年度偵字第2066│
│            │7、27506等號    │7、27506等號    │7、27506等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後│        │分院            │分院            │分院            │
│事├────┼────────┼────────┼────────┤
│實│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 │103年度金上訴字 │103年度金上訴字 │
│審│        │第1627號、103年 │第1627號、103年 │第1627號、103年 │
│  │        │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
│  │        │1417號          │1417號          │1417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定│        │分院            │分院            │分院            │
│判├────┼────────┼────────┼────────┤
│決│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 │103年度金上訴字 │103年度金上訴字 │
│  │        │第1627號、103年 │第1627號、103年 │第1627號、103年 │
│  │        │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
│  │        │1417號          │1417號          │1417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0047 號(原判決經最高法│
│            │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
│            │有期徒刑5月,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5年執更│
│            │3195號)                                            │
└──────┴──────────────────────────┘
┌──────┬────────┬────────┬────────┐
│編號        │       4        │(以下空白)      │                │
├──────┼────────┼────────┼────────┤
│罪名        │詐欺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罪日期    │101年7月19日至10│                │                │
│            │1年8月23日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機關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11449│                │                │
│            │、15042號       │                │                │
├─┬────┼────────┼────────┼────────┤
│最│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 │                │                │
│實│        │49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8年12月26日   │                │                │
├─┼────┼────────┼────────┼────────┤
│確│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 │                │                │
│決│        │49號            │                │                │
│  ├────┼────────┼────────┼────────┤
│  │判決確定│109年2月11日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            │9年度執字第8494 │                │                │
│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2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