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希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執字第150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希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希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9 年2 月14日18│109 年1 月13日14│ │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25分許為警採尿│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之某時 │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962 號 │毒偵字第1897號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中簡字第│ │審 │ │1297號 │1889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5 月26日 │109 年7 月24日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中簡字第│ │ │ │1297號 │1889號 │ │ ├────┼────────┼────────┤ │ │確定日期│109 年7 月6 日 │109 年9 月21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10057 號 │執字第15029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