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君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君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2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 ├────────┼──────────┼──────────┼──────────┤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23日 │109年3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3498號│109 年度偵字第349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88 │ │ │ │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744│109 年度中簡字第1744│109 年度中簡字第2421│ │ │ │ │號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9月7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744│109 年度中簡字第1744│109 年度中簡字第2421│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執字第12033號│109年度執字第12033號│109年度執字第16948號│ │ │(109年度執緝字第159│(109年度執緝字第159│ │ │ │5號)【編號1、2定應 │5號)【編號1、2定應 │ │ │ │執行刑拘役30日,已執│執行刑拘役30日,已執│ │ │ │畢】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