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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3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思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            │                  │                  │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
│            │                  │                  │害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108 年8 月2 日    │108 年3 月12日    │107 年7 月25日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8 年3 月28日,應│                  │
│            │                  │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8 年度營│臺南地檢109 年度撤│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4 號    │緩毒偵字第132 號  │字第7445號        │
├─┬────┼─────────┼─────────┼─────────┤
│最│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3335│109 年度簡字第1320│109 年度交簡字第18│
│實│        │號                │號                │0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2月27日    │109 年5 月6 日    │109 年5 月29日    │
├─┼────┼─────────┼─────────┼─────────┤
│確│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3335│109 年度簡字第1320│109 年度交簡字第18│
│決│        │號                │號                │0 號              │
│  ├────┼─────────┼─────────┼─────────┤
│  │判決確定│109 年2 月7 日    │109 年7 月3 日    │109 年7 月2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9 年度執│臺南地檢109 年度執│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
│            │字第1535號        │字第5837號(臺南地│字第11496 號      │
│            ├─────────┤檢109 年度執緝字第├─────────┤
│            │編號1 、3 經定應執│1238號)          │編號1 、3 經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 月    │                  │行有期徒刑8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3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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