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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9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沒字第99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7日中檢增度109 年度執沒997字第109911423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其竊盜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6300元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文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於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其竊盜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萬6300元。然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並非新品,價額難定,被害人多以昔日購得之價格陳報損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害人陳報之購入價格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31萬5000元,追徵價額顯有疑義。爰聲明異議,請求妥適裁量犯罪所得追徵之價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同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復按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是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得以估算認定,以減輕執行檢察官及法院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執行檢察官仍不得恣意為之,須說明具體之確切估算基礎,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且所謂「嚴格證明」,係指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幾乎是百分之百),而所謂「自由證明」,只須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即「一般人相信是如此」之程度(百分之七、八十),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義務,並非逕行認定,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末按犯罪所得之估算價額性質上屬刑事執行事項,為避免因調查沒收事項耗時甚鉅而影響被告本案程序利益,法院僅須諭知追徵價額即為已足,俟日後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數額。倘檢察官依其職權調查認定之追徵價額確有其據,且無違比例原則,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後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認定上開確定判決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為31萬6300元,並以109 年10月27日中檢增度109 年度執沒997 字第109911423 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其上開竊盜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1萬6300元(若有不足,請就目前金額代為扣繳,再函覆不足額部分),嗣已經繳納犯罪所得257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99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悉臺中地檢署檢察執行上開判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時未曾傳喚被害人王同益、張勝雄到案確認遭竊財物殘餘價值,僅依證人即被害人王同益員工高丙任、被害人張勝雄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所供:遭竊財物價值8 萬7500元、22萬8800元等語,作為認定依據。又觀之證人高丙任、被害人張勝雄於警詢、偵訊固分別驢列遭竊財物明細及價值,惟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或執據,亦未加以說明遭竊財物取得之時間、取得之價格、折舊情形,偵查中所供之遭竊財物價值究係購入之價格,抑或折舊後之剩餘價值,所憑之依據為何等節均付之闕如,難認已釋明遭竊財物價值之合理依據。從而,上開執行命令唯一之憑據,係證人高丙任、被害人張勝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所供,執行檢察官並未進行任何調查,顯然未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更未盡通常之調查義務,自非妥適。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非無據,為有理由,上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大型鋼釘槍          │9個               │
├──┼──────────┼─────────┤
│2   │中型釘槍            │15個              │
├──┼──────────┼─────────┤
│3   │小型釘槍            │7個               │
├──┼──────────┼─────────┤
│4   │火藥型釘槍          │1個               │
├──┼──────────┼─────────┤
│5   │雙腳釘槍            │6個               │
├──┼──────────┼─────────┤
│6   │電鋸                │6個               │
├──┼──────────┼─────────┤
│7   │鏈電鋸              │1個               │
├──┼──────────┼─────────┤
│8   │虎頭鍘電鋸          │4個               │
├──┼──────────┼─────────┤
│9   │切石機              │1個               │
├──┼──────────┼─────────┤
│10  │切鐵機              │1個               │
├──┼──────────┼─────────┤
│11  │雷射水平儀          │2個               │
├──┼──────────┼─────────┤
│12  │氣動打石機          │1個               │
├──┼──────────┼─────────┤
│13  │氣動螺絲起子        │2個               │
├──┼──────────┼─────────┤
│14  │電鑽                │4個               │
├──┼──────────┼─────────┤
│15  │雕刻機              │1個               │
├──┼──────────┼─────────┤
│16  │平刨機              │1個               │
├──┼──────────┼─────────┤
│17  │空氣壓縮機          │1個               │
├──┼──────────┼─────────┤
│18  │大手提式花鑤機      │2個               │
├──┼──────────┼─────────┤
│19  │小手提式花鑤機      │5個               │
├──┼──────────┼─────────┤
│20  │砂磨機              │9個               │
├──┼──────────┼─────────┤
│21  │大型砂磨機          │3個               │
├──┼──────────┼─────────┤
│22  │圓輪型磨平機        │1個               │
├──┼──────────┼─────────┤
│23  │打蠟機              │1個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氬焊機              │2台               │
├──┼──────────┼─────────┤
│2   │切割機              │1台               │
├──┼──────────┼─────────┤
│3   │鑽壁機              │3台               │
├──┼──────────┼─────────┤
│4   │吹風機              │1台               │
├──┼──────────┼─────────┤
│5   │砂輪機              │3台               │
├──┼──────────┼─────────┤
│6   │電鑽機              │3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9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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