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祥犯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 罪)、10月、5 月(共3 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2 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與佛德街口,見陳美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陳美璇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陳美璇發現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 號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由陳美璇領回)。
㈡於106 年10月10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高丙任所任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10無人居住之王室家具工廠(負責人為王同益),見該工廠無人在內看守,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未扣案),破壞該工廠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及鋁窗條後,再由該處進入該工廠內,竊取王同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價值22萬88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5 分許,高丙任發現工廠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7分許,駕駛黃春旗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張勝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B 棟無人居住之鐵工廠,見該工廠無人在內看守,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均未扣案),撬壞該工廠鐵捲門旁之鐵門後,再由該處進入該工廠內,竊取張勝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價值8 萬7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張勝雄發現小鐵門遭撬開,工廠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鎮分局警卷第6 至10頁、107 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6 至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828 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璇、證人即被害人王同益之員工高丙任、證人即被害人張勝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5至20頁、107 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15、16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卷第61、62、65、66頁),復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行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 張、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財物損失明細表各1 份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遭竊現場照片4 張、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竊盜案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特徵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警卷第37至39、43至47頁、107 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17至4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開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定之併科罰金刑較重,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把及螺絲起子2 支,雖均未扣案,然從被告持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分別破壞王室家具工廠之窗戶、鋁窗條及撬壞被害人張勝雄所經營之鐵工廠鐵捲門旁之鐵門以觀,足徵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另王室家具工廠後方之窗戶、鋁窗條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而被害人張勝雄所經營之鐵工廠鐵捲門旁之鐵門係分隔該鐵工廠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屬同條款所規定之門扇。是核被告劉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及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前科,於105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86年起即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有上開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亦造成其等交通或工作上之不便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水電工、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穩定,月入約2 萬5000元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份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2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竊盜所得告訴人陳美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尋獲而由告訴人陳美璇領回等情,有上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憑(見前鎮分局警卷第43頁),並據告訴人陳美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卷第6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取被害人王同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取被害人張勝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上開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就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固於警詢時供稱:全數售完,約得手4 萬元等語(見前鎮分局警卷第7 頁),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偵查中供稱:大約變賣2 萬5000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828 號卷第63頁),然被告就2 次竊盜後變賣所得之金額均非明確,且此部分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屬實,而認應依變賣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檢察官此部分認犯罪所得為其變賣所得,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之刑 │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劉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劉家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 │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期徒刑壹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之㈢│劉家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 │ │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刑捌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大型鋼釘槍 │9個 │
├──┼──────────┼─────────┤
│2 │中型釘槍 │15個 │
├──┼──────────┼─────────┤
│3 │小型釘槍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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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火藥型釘槍 │1個 │
├──┼──────────┼─────────┤
│5 │雙腳釘槍 │6個 │
├──┼──────────┼─────────┤
│6 │電鋸 │6個 │
├──┼──────────┼─────────┤
│7 │鏈電鋸 │1個 │
├──┼──────────┼─────────┤
│8 │虎頭鍘電鋸 │4個 │
├──┼──────────┼─────────┤
│9 │切石機 │1個 │
├──┼──────────┼─────────┤
│10 │切鐵機 │1個 │
├──┼──────────┼─────────┤
│11 │雷射水平儀 │2個 │
├──┼──────────┼─────────┤
│12 │氣動打石機 │1個 │
├──┼──────────┼─────────┤
│13 │氣動螺絲起子 │2個 │
├──┼──────────┼─────────┤
│14 │電鑽 │4個 │
├──┼──────────┼─────────┤
│15 │雕刻機 │1個 │
├──┼──────────┼─────────┤
│16 │平刨機 │1個 │
├──┼──────────┼─────────┤
│17 │空氣壓縮機 │1個 │
├──┼──────────┼─────────┤
│18 │大手提式花鑤機 │2個 │
├──┼──────────┼─────────┤
│19 │小手提式花鑤機 │5個 │
├──┼──────────┼─────────┤
│20 │砂磨機 │9個 │
├──┼──────────┼─────────┤
│21 │大型砂磨機 │3個 │
├──┼──────────┼─────────┤
│22 │圓輪型磨平機 │1個 │
├──┼──────────┼─────────┤
│23 │打蠟機 │1個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氬焊機 │2台 │
├──┼──────────┼─────────┤
│2 │切割機 │1台 │
├──┼──────────┼─────────┤
│3 │鑽壁機 │3台 │
├──┼──────────┼─────────┤
│4 │吹風機 │1台 │
├──┼──────────┼─────────┤
│5 │砂輪機 │3台 │
├──┼──────────┼─────────┤
│6 │電鑽機 │3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