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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靜琪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於民國107年1月25日23時許,甫由高雄地區搭乘客運北上至臺中地區,俟經向親戚借錢未果後,竟興起貪念,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原大道3段與田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見柯瑞祥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欲持所攜帶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背包內尚有亦屬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手套1雙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T型扳手1支(即合計攜帶2支)、螺絲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斜嘴鉗1支等物】準備開啟車門,然旋即發現所攜帶之家中鑰匙1支(未據扣案)即可開啟車門並啟動引擎,旋改持該家中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業經員警於下列

二、部分行竊未遂現場起獲後,發還柯瑞祥)。

二、劉家祥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即將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含其內之前揭工具)置於該贓車內,復駕駛該贓車前往位於臺中市雅潭路之公墓內,取出其於南下前事先前藏放於該公墓某處之大鐵剪1支及鐵撬2支,亦放置該車內。再於翌日即107年1月26日凌晨 1時30分許,駕駛該贓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工廠(無人居住其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車內持取上揭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毀壞附著於該工廠大門而屬門扇之門鎖後,欲開啟該門著手入內行竊之際,旋遭經由防竊警報通知而趕至現場之工廠負責人陳奕銘及其子陳宥瑋當場制伏,行竊因而止於未遂。嗣於同日凌晨 1時51分,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加以逮捕,並起獲其駕駛前往行竊工廠之上開贓車(已發還柯瑞祥),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且預備供行竊所用前揭手套1雙、油壓剪1支、T型扳手2支、螺絲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 1支、斜嘴鉗 1支、大鐵剪1支及鐵橇2支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奕銘、陳宥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家祥(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3-23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以家中鑰匙為工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離原停放地點並供自己使用等情,且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持鐵撬著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等情供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每次竊取車輛後均會將車輛駛回原本地點,本案未能及時歸還車輛之原因,係因行竊工廠未遂旋即遭警查獲,故竊車部分犯行顯該當「使用竊盜」性質,而不應論以竊盜罪責,且為警查獲時警察也告知伊僅屬「使用竊盜」,致伊對於行竊手法等細節未加爭執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6、81-82頁、原審卷第 138背面、140頁、本院卷第2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銘、陳宥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0-43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工廠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58、62、64頁),並有鐵橇2支、大鐵剪1支、手套1雙、油壓剪1支、T型扳手2支、螺絲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 1支、斜嘴鉗1支扣案可佐。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被告曾先持所攜帶之 T型扳手為工具,嗣則實際使用家中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被害人柯瑞祥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原停放地點,且駕駛該車作為交通工具前往犯罪事實二之工廠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 13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柯瑞祥於警詢中就車輛遭竊情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39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獲車輛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57頁、59-61、63頁)。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由南部北上臺中時,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僅有打火機、鑰匙、錢及證件等物,並無放置扣案工具,所有扣案工具均係竊得車輛後始前往公墓拿取。當初係查獲之員警質疑伊北上時不可能不攜帶工具,不相信伊之辯解,伊伺候始未堅持行竊之手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當天伊看該車比較舊,遂持家裡鑰匙打開車門,再用同 1把鑰匙發動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1頁反面)。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推稱:伊實際係以所攜帶之鑰匙竊取車輛,因在警詢中即承認有攜帶扳手等工具,故而於偵查中亦順勢為同樣之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詳述如何竊取車輛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林文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中並未就行竊車輛方式特別詢問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45頁),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反面),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又證人林文弘復證稱:伊與同事孫鎮中均有前往行竊現場,並將被告逮捕押解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即自行供稱除了鐵橇、鐵剪係竊得車輛後另從墓地取得外,其餘工具均係由高雄隨身攜帶北上,伊並未質疑被告由高雄北上不可能不帶工具而迫使被告承認此部分情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44頁),另證人孫鎮中亦證稱:關於扣案工具取得之細節均係由被告本人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辯解,無非推諉之詞,無足採信,堪認其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時,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顯已置有油壓剪 1支、T型扳手2支、螺絲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斜嘴鉗1支等工具,顯無疑義。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員警曾告知伊關於竊取車輛部分係屬「使用竊盜」,依法可免刑責,故伊於原審審理時始為此一辯解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文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學及職務相關訓練所得,對於「使用竊盜」乙詞伊不清楚,從未向被告表示竊車行為有何合於「使用竊盜」之要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頁),證人孫鎮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瞭解「使用竊盜」之內容,也未向被告表示本件符合「使用竊盜」故無庸擔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2頁);參酌「使用竊盜」乃刑法學理概念,並非現行竊盜罪章之法條名詞,衡諸「使用竊盜」於個案判斷上是否成立,無非需衡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詳下述),然此乃院檢機關於偵查終結、審判適用法律時,判斷被告是否該當竊盜構成要件所需審究之事項,衡情恐非日常勤務多係受理報案、逮捕人犯及處理贓證物而職司偵蒐犯罪之第一線司法警察所普遍認知者,故上開證人即轄區派出所警員對於「使用竊盜」之概念並無特別涉獵,對其內涵亦未瞭解,尚合常情,故被告辯稱員警以此使其卸下心防而未再於警詢、偵查期間就行竊車輛之方式有所爭執乙節,顯係臨訟推諉之詞。

⒉另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 839號判決見解亦可參照)。

⒊證人即被害人柯瑞祥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正面),且被告竊取該車乃伺機行竊之模式,且被告尚駕駛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另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而有非法用途,衡情被害人柯瑞祥絕無同意被告使用車輛之可能,故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上開自小貨車;再參酌被告駕駛該車時間長達2 小時30分,駕駛路程係臺中市北屯區豐原大道3 段與田心路2 段交岔路口至臺中市雅潭路某處再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工廠始遭查獲,路途甚遙,益徵被告自開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自小貨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實難認其僅係短暫使用而自始有將上開自小貨車立即歸還被害人柯瑞祥之意。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至堪明確。被告辯稱其行為該當「使用竊盜」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雖又供稱:其另案所涉竊取車輛案件,即由檢察官以合於「使用竊盜」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8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9-341頁),然刑事審判實務相異個案之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且本院基於法律之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其他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該見解是否於法相合,本院亦不便置喙),故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加重條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 1支、螺絲起子1支、T型扳手 2支、小鐵剪1支、老虎鉗1支、斜嘴鉗1支、螺絲扳手2支,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併予攜帶之鐵剪1支及鐵撬2支,均具有金屬或鐵製材質之器械,質地堅硬,亦有卷附扣案物之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4頁),顯見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於竊取犯罪事實一部分車輛時,已隨身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實際上雖係持家用鑰匙竊盜得手,亦不足影響其行為已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竊取車輛部分應僅成立普通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 240頁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持鐵撬所破壞者,係附著於該工廠大門上之門鎖,亦有卷附現場可參(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毀壞門扇」要件自明。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8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0月、5月(共3罪)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前開行之執行後,仍屢犯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各予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竊盜行為,因遭告訴人等發現而制止始未能得手財物,行為階段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柯瑞祥受有財物損失,且該車輛雖經被害人領回,然被告於竊得後已供作其為竊盜犯行時之代步工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因即時經告訴人等制伏而未遂,且其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欲行竊而攜帶兇器破壞工廠大門門鎖所為,已使告訴人等工廠之門鎖因而損壞不堪使用,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此部分損失,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4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扣案之油壓剪1支、T型扳手2支、螺絲扳手2支、螺絲起子 2支、老虎鉗1支、斜嘴鉗1支及手套 1雙,均係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時,除攜帶上開物品外,另攜帶其餘扣案之鐵剪1支及鐵撬2支前往現場,且其中之鐵橇 1支復經被告持以破壞該工廠大門門扇所用,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被告本案行竊或預備行竊所用之物,又均為其所有,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敘明被告實際使用供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用之家用鑰匙 1支,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其價值不高,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乃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追徵;再補充說明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柯瑞祥,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關於上訴理由所執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該當「使用竊盜」或「普通竊盜」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理由另以因對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辯解,因而致原審量處較重之刑罰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依法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歷年來有多項竊盜前科,並非一時誤觸竊盜刑典之人,仍不知悛悔,屢屢以此非法手段攫取財物,毫無警惕之心,自不宜對其過度輕縱,從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未有何失其公平或流於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漫予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所涉另案原審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2102號、108年度易字第621號案件,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6條規定,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240、277頁)。惟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相牽連案件(即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乃基於證據流用、人犯押解等訴訟便利性,避免證據取捨歧異或判決相扞格等考量,惟衡諸被告所指上開另案與本件案情毫不相涉(見本院卷第315-337頁所示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02號、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縮刑期滿日迄至110年7月18日,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亦無人犯押解困難之問題,故各開案件自無適用牽連管轄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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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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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劉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一、所示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T型扳手貳支、螺絲扳手貳支、螺絲起子 │
│    │          │貳支、老虎鉗壹支、斜嘴鉗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劉家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二、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鐵撬貳支、大鐵剪壹支及上開油壓剪壹支、T型扳手貳 │
│    │          │支、螺絲扳手貳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斜嘴鉗壹支│
│    │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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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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