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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祥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原大道3 段與田心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見柯瑞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隨身攜帶且裝有預備供其行竊時使用之手套1 雙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T 型扳手2支、螺絲扳手2 支、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1 支、斜嘴鉗1支等物之後背包中,取出T 型扳手1 支欲開啟車門時,因發現身上所攜帶之家中鑰匙即可開啟該車車門且發動車輛,遂以該鑰匙開啟車門發動車輛後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業經發還柯瑞祥)。

二、劉家祥於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即將其所攜帶之上開手套1 雙、油壓剪1 支、T 型扳手2 支、螺絲扳手2 支、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1 支及斜嘴鉗1 支等物放入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預備作為伺機行竊之工具使用,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其位於臺中市雅潭路之公墓內,取回其前藏放於該處之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1 支及鐵撬2 支亦預備作為竊盜工具後,遂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該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工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車內取出上揭鐵撬1 支持以毀壞附著於該工廠大門上之門鎖後欲啟門入內行竊,而著手竊盜犯行時,旋遭該工廠所有人陳奕銘、陳宥瑋發現且當場制伏並報警處理,其竊盜犯行始因未能得手而止於未遂。

三、嗣經警於107 年1 月26日1 時51分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劉家祥,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失竊車輛,及自其身上扣得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手套1 雙、油壓剪1 支、T 型扳手2 支、螺絲扳手2 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 支、斜嘴鉗1 支、鐵剪1 支及鐵橇2 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奕銘、陳宥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家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盜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另其雖亦坦認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犯行之客觀事實乙節,然矢口否認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使用竊盜,我只能說我每次都會把車子還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72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40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銘、陳宥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亦有於107 年1 月25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原大道3 段與田心路2 段交岔路口時,自其所隨身攜帶、內裝有預備供其竊盜使用之手套1 雙、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 支、T 型扳手2 支、小鐵剪1 支、老虎鉗1支、斜嘴鉗1 支、螺絲扳手2 支等物之後背包中,取出T 型扳手1 支準備竊車,嗣因其發現身上所攜帶之家中鑰匙即可開啟該車車門且發動車輛,遂以此方式駕車離去等事實,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40 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柯瑞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柯瑞祥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正面),且被告竊取該車之目的係為伺機竊盜犯行,且其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足徵被告與被害人柯瑞祥間並無何交情,且被告駕駛該車亦係為非法用途,被害人柯瑞祥絕無同意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上開自小貨車;再審之被告駕駛該車時間長達2 小時30分,駕駛路程係臺中市北屯區豐原大道3 段與田心路2 段交岔路口至臺中市雅潭路某處再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工廠始遭查獲,路途甚遙,益徵被告自開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自小貨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實難認其僅係短暫使用而自始有將上開自小貨車立即歸還被害人柯瑞祥之意。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至堪明確。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係使用竊盜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家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之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1 支、T 型扳手2 支、小鐵剪1 支、老虎鉗1 支、斜嘴鉗1 支、螺絲扳手2 支,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鐵剪1 支及鐵撬2 支,均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顯見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鐵撬破壞者係附著於該工廠大門上之門鎖,且造成該門鎖毀壞,此經告訴人陳奕銘及陳宥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毀壞門扇」自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為行竊而毀壞工廠大門門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劉家祥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10月、5 月(共3 罪)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約2 年內即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惟因遭告訴人二人發現制伏始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供給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柯瑞祥受有財物損失,且該車輛雖經被害人領回,然被告於竊得後已供作其為竊盜犯行時之代步工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因被告即時經告訴人等制伏而未遂,且其亦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欲行竊而攜帶兇器破壞工廠大門門鎖所為,已使告訴人陳奕銘及陳宥瑋上開工廠之門鎖因而損壞不堪使用,且其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此部分損失,足認被告手段激烈,且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嚴予非難;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油壓剪1 支、T 型扳手2 支、螺絲扳手2 支、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1 支、斜嘴鉗1 支及手套1 雙,均係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除攜帶上開物品外,扣案之鐵剪1 支及鐵撬2 支亦係被告預備供竊盜犯行使用而攜至現場之物,且其中之鐵橇1 支復經被告持以破壞該工廠大門門扇所用,足認上開物品確均係供被告預備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且均為其所有,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家用鑰匙1 支,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柯瑞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      │劉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T 型扳手貳支、螺絲扳手貳支、螺絲起│
│  │                  │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斜嘴鉗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
│二│犯罪事實欄二      │劉家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鐵撬貳支、鐵剪壹支及上開油壓剪壹支、T 型扳手貳│
│  │                  │支、螺絲扳手貳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斜嘴鉗壹│
│  │                  │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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