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尚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324 號、109 年度執字第28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尚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珅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尚珅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侵占 │商業會計法等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中旬 │106年1月至同年2月 │ │ │ │ │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6707號 │字第28340號 │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754 │108年度訴字第2523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06日 │108年12月11日 │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易字第2754號 │108年度訴字第2523 │ │ │決│ │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324號(已執畢 │字第2838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