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士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士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士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士緯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晚上某時,接獲林政鶴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後某時許,與林政鶴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並由游士緯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政鶴,及收取林政鶴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嗣游士緯發現其交付與林政鶴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5 公克,多於雙方原約定之1 公克,遂於翌(31)日凌晨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鶴聯繫,要求林政鶴補足差價6000元,林政鶴即於同年4 月8 日、5 月10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分別匯款3000元,共6000元至游士緯向不知情之蔣人傑商借,由蔣人傑母親潘秀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游士緯於108 年3 月31日下午某時,接獲廖麗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與廖麗詩相約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旁見面,游士緯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廖麗詩,廖麗詩則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2800元至游士緯所使用之甲帳戶。
㈢游士緯於108 年4 月2 日晚上某時,接獲廖麗詩、林嘉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與廖麗詩及林嘉恩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頂樓見面,游士緯當場交付重約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廖麗詩及林嘉恩,廖麗詩則於同日晚上某時,以丙帳戶匯款6000元至游士緯所使用之甲帳戶。
㈣游士緯於108 年4 月4 日凌晨某時,接獲田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與田耀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游士緯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田耀,並收取田耀交付之4000元價金。
㈤游士緯於108 年4 月7 日晚上某時,接獲廖麗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與廖麗詩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圓賓館前見面,游士緯當場交付重約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廖麗詩,廖麗詩則於翌(8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某時,以丙帳戶匯款6000元至游士緯所使用之甲帳戶。嗣於同年月9 日晚上7時50分許,游士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遂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與警方扣案,經警發現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有上開毒品交易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士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4 頁至第376 頁、第630 頁至第635 頁、第645 頁至第651 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核與證人林政鶴、廖麗詩、林嘉恩、田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45 頁至第350 頁、第409 頁至第413 頁、第417 頁至第422 頁、第457 頁至第458 頁、第463 頁至第464 頁、第507 頁至第511 頁、第516 頁至第520 頁、第623 頁至第625 頁)、證人蔣人傑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第734 頁至第736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林聖峰108 年4 月24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 頁至第12頁)、被告與證人林政鶴、廖麗詩、林嘉恩、田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445 頁至第448 頁、第489 頁、偵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交易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9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3頁至第111 頁、第253 頁至第256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之備忘錄資料截圖(見他卷第157 頁)、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61 頁至第320 頁、第383 頁至第408 頁、第579 頁至第612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325 頁至第331 頁)、被告及證人蔣人傑提款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9 頁至第365 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應認新法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我的毒品是向綽號「阿嘉」、「鬼藍趴火」之人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375 頁、第633 頁至第634 頁),然並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交易地點等情供檢警機關偵辦,而無法查知上開人員之身分,有偵查佐鐘稚詠109年5 月21日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6日中檢增政108 偵25971 字第1099052474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國隆,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並因而查獲,故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然查,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固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kk」之吳國隆,檢警機關並因而查獲該上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5 日僑檢榮出108 偵8235字第1089035275號函(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嘉」、「鬼藍趴火」等語;於108 年6 月20日、同年12月17日偵查中則改稱:我另案有供出毒品上手,但我不知道毒品上手的年籍資料等語(見他卷第648 頁、第787 頁);於本院109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再改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吳國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任何吳國隆之資料,且被告於本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國隆時,吳國隆早已因販賣毒品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顯見檢警機關查獲吳國隆販賣毒品,與被告本案供述無任何關聯。再者,被告另案108 年3 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kk」吳國隆,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1 頁),然其於本案即同年4 月9 日、6 月20日之警詢中,卻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阿嘉」及「鬼藍趴火」等語;復於另案同年8 月13日審理中,供稱其該案毒品來源為「kk」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若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亦為吳國隆,且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時仍明確知悉吳國隆之綽號,何以於本案警詢中對吳國隆隻字未提,並於偵查中表明已忘記上手的資料而無法提供?顯見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與吳國隆並無關聯,且吳國隆經檢警機關查獲亦與被告本案供述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⒋又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為圖私利仍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觀諸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當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再者,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戕害甚重,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小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販賣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和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手機及磅秤,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 萬8800元(即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價金之總和),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游士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 │刑肆年。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游士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 │刑參年捌月。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游士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 │刑參年拾月。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游士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 │刑參年玖月。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游士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 │刑參年拾月。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 │ │餘淨重0.4456公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 │ │ │療養院108 年4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34號鑑驗書;扣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8│ │ │ │3 號案)。 │ ├──┼──────────┼───────────────────┤ │ 2 │Iphone手機1 支(含SI│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 │ │M 卡1 張) │ │ ├──┼──────────┼───────────────────┤ │ 3 │磅秤1個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