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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建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建順(並經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一)扣案粉塊狀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劉建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於民國 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 年 12 月 19 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於 93 年 6 月 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5 年內之 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於 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 3 年 6 月確定,於 107 年 4 月 18 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9 年 2 月 12 日 2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 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
    因 1 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 13
    日 6 時 58 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
    毒品海洛因 2 包(毛重各為 2.48 公克、 0.93 公克)、
    針筒 2 支,且於同年月 13 日 7 時 5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H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毒品
    2 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 年 5 月 15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可憑,並有扣案之針筒 2 支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
    5 年,然其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之前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
    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並非「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 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 107 年 4 月 18 日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 2 包(
    109 年度毒保字第 154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 4 告沒收銷燬之;針筒 2 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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