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黃彥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應補充為「黃彥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3 時6 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彥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傷害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