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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黃彥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應補充為「黃彥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3 時6 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彥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傷害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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